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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規定了什麽來提高教師的地位?

社會地位

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對教師職業的定位。這壹法律地位實質上確立了教師在該國的政治地位。反映教師職業特點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體現了教師作為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職業者的法律地位,也為其地位的真正實現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保障。尊重教師、關愛教師、保護教師合法權益,不僅是學生和各級政府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責任。依法設立教師節的目的是為了進壹步

教師法律地位的含義

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對教師職業的定位。壹直以來,國內外對教師職業都有不同的定位。當人類進入21世紀,教育被視為個體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動力,財富的源泉,被置於社會的核心地位。教育的發展離不開教師,教師在人類文化的良性傳承和學生的健全發展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獨特作用。在振興民族和教育的大局中,教師有著特殊的責任和使命。對此,我國《教師法》第三條確定了教師的法律地位,其中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國民素質使命的專業人員。教師應該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教師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壹、身份特征——教師是專業人員。專業人員,即專門從事某種專業技術工作的人。不同國家對教師的身份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國家規定教師尤其是中小學教師為公務員;有的國家規定教師是自由職業者;其他國家根據其教學機構的性質來確定教師的職業性質:在義務教育機構或公辦教育機構任教的教師為公職人員或公務員,在非公辦教育機構任教的教師為自由職業者。在我國《教師法》中,教師的身份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這是國家在法律上對教師地位的壹種認可,從專業上保障他們的待遇和工資。同時,教師法也對教師職業資格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壹是學歷,教師必須符合相應的學歷底線;二是專業知識的要求;三是符合與其職業相稱的其他有關規定,如教師政治條件、教師技能、教師身心素質等。

二、職業特點——履行教育教學職責。根據《教師法》第二條規定,只有直接承擔教育教學任務的人才屬於教師範疇。因此,在學校中,只承擔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屬於教師,承擔行政或其他專業職務以及教育教學職務的人也屬於教師。但在學校不直接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不履行教學職責的行政人員、校辦實業公司、後勤服務人員,不能界定為教師,其法律地位不同於教師。除了教師職務制度,《教育法》第三十五條還規定了教育工作人員制度和專業技術制度。據此,他們可分別納入教育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專業技術人員的範疇,其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而非《教師法》。

三、教學範圍——教師必須在各級各類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任教。《教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這裏的“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在整個教育體系中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學校。而“其他教育機構”主要是指社會上與教育教學聯系緊密的機構,如少年宮、地方教研室等。這裏的“教師”,是指傳遞人類文化科學知識技能,進行思想道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養成社會需要的人才的專業技術人員。這些教師既包括國家支付工資的公辦教師,也包括集體支付工資、國家補貼的民辦教師,還有社會力量辦學的教師。

四、責任使命——教師有“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具體包括兩層意思:壹是指老師培養學生的責任。在教學過程中,教師不僅要向學生傳播科學文化知識,還要註重學生思想、道德、情感等方面的建設,做到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是同壹個過程的兩個方面。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教師的歷史使命——是提高國民整體素質。中國人口眾多,提高全體勞動者的身體素質、心理素質和文化素質,是振興國家、增強綜合國力、加快民族發展的重要因素。民族振興的希望在教育,教育振興的希望在教師。教師在培養21世紀百萬社會建設人才中具有不可替代的歷史使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十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具有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師資格的中國公民。

第十壹條

取得教師資格應具備的相應資格是:

(壹)取得幼兒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學歷;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資格、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和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師範院校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四)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教師資格,應當具有師範大學或者其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所需的資格條件,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有研究生或者本科學歷;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具有與成人教育層次和類別相適應的高等、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的公民,申請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任教的教師,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學校承認。具有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的公民,請求有關部門承認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承認。合格教師第壹次教學應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

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應當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

各級師範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師範院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的原則,學校與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制的步驟和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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