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教育與受教育者的關系: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和學生作為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不同,權利義務也不同。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師生關系是教育與教育的關系。
我國教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同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二、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教師通過教育教學活動,履行教育和培養學生的法定義務。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對學生的管理是教育學生的重要方式,是實現教育教學目標和國家教育質量標準的重要保證。
三、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在師生法律關系中,師生之間是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教師不僅要教書育人,更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保護他們不受侵犯。
《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保健設施,保障學生身心健康。"
第四,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在教育活動中,教師是教育者,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但教師和學生作為社會的平等成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具有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
《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關心和愛護全體學生,尊重他們的人格,促進他們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調整的教育法律關系主要可以分為四類。
(1)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其特點是雙方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其內容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行政相對人應當服從。
(2)教育經濟法律關系。主要涉及國家對教育的財政撥款、國家征收教育費附加、國家對學校興辦產業和進行基本建設的優惠政策。
(3)民事法律關系教育。其特點是雙方地位平等,發生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等價有償,如學校與教師簽訂聘用合同,聯合辦學等。
(4)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的特殊法律關系。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育者與教育對象的關系既不是權利義務對等的民事關系,也不是上下級的行政關系,而是壹種“傳道授業解惑”和相互學習的特殊關系。
有人認為,從教育的公共性和教育者職業的準官方性質來看,這種法律關系是壹種準行政法律關系。
國民教育權
在大陸法系國家,根據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標準,有學者認為教育法體現了“公共”的利益,服務於公共福利,提出了“國民教育權”理論,將教育法歸為公法,將其視為行政法的壹個分支。
1949之前,中國壹直采用大陸法系的劃分方法。建國後,教育法壹般歸入行政法。因此,教育法律關系被認為是壹種行政法律關系。另壹種觀點是將其視為壹種綜合的法律關系。
20世紀50年代以來,各國更加重視科學技術和教育,教育關系的內容和範圍不斷發展,新的教育關系不斷湧現,使得整個教育領域的社會關系更加復雜。基於這壹變化,壹些學者對教育法律關系提出了新的觀點。
例如,《大英百科全書》提出:“從邏輯上講,大量涉及公共衛生、教育、住房等公共事業的實體法可以認為是行政法的組成部分;但從實踐的角度來看,由於內容復雜,很難接受單壹的制度。”
我國壹些學者從教育關系和教育法律制度的綜合性、各種教育關系(教育行政關系、教育經濟關系、教育民事關系)的不可分割性、用法律手段綜合調整的必要性、教育行政法無法調整所有教育關系的客觀現實等方面提出了教育法律關系的綜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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