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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活動,提高立法效率,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

本辦法所稱起草地方性法規,包括地方性法規的調查、起草、審查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的制定,包括政府規章的立項、調查、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擬訂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就下列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適應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解決實際問題。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擬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立法前調研、立法項目申報、起草送審稿等相關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市人民政府立法計劃草案,組織實施立法計劃,審查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第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年度預算。第二章項目立項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編制本年度立法計劃。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和研究項目。在考慮的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公布的項目;預備項目是指草案中主要內容需要進壹步研究並爭取年內發表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有必要制定並需要開展立法調研的項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每個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和提交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第九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8月底前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申報下壹年度立法項目,並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對下壹年度立法項目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提交的立法項目申請材料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申報表和調研論證報告。立法項目調研論證報告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制度等內容。申報審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建議草案文本及其說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措施和建議。第十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申報的立法項目和公開征求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並與申報立法項目的政府部門(單位)和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溝通協商。

對申報的立法項目進行評估論證,主要圍繞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及其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進行。第十壹條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市的立法權限;

(二)符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

申報的立法項目或者公開征集的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已列入全國或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作出規定;

(三)擬規定的主要制度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超越本市立法權限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六)立法時機尚未成熟;

(七)其他不宜通過立法解決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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