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乳制品包括初乳、生乳和乳制品。
本辦法所稱初乳是指乳用動物產犢後7天內的乳汁。
本辦法所稱生乳,是指從符合我國相關要求的健康乳用動物乳房擠出的恒乳。乳用動物的初乳、抗生素應用和停用期間的乳、變質乳不得作為原料乳。
本辦法所稱乳制品,是指以乳為主要原料加工而成的食品,如巴氏殺菌乳、滅菌乳、調制乳、發酵乳、幹酪和再制幹酪、稀奶油、奶油、無水奶油、煉乳、乳粉、乳清蛋白粉和乳基嬰幼兒配方食品。其中,未經熱處理和滅菌的原料乳加工而成的產品為生乳制品。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地區進出口乳制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障食品安全,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對向我國出口乳制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進口乳制品的安全狀況和監督管理的需要進行追溯審查。
對首次向中國出口乳制品的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供法律法規體系、組織機構、獸醫服務體系、安全衛生控制體系、殘留監控體系、動物疫病檢測監控體系以及向中國出口的產品種類等信息。
國家質檢總局依法組織評估,必要時可派出專家組赴該國家或地區進行現場調查。經評估風險在可接受範圍內的,確定相應的檢驗檢疫要求,包括相關證書和認證要求,允許符合要求的相關乳制品出口中國。雙方可以簽署協議確認檢驗檢疫要求。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向中國出口乳制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企業)實行註冊登記制度,註冊登記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並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
境外生產企業應當熟悉並保證出口到我國的乳制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相關要求,能夠提供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規定項目的檢驗報告。境外生產企業在申請註冊時,應當列明擬向中國出口的乳制品種類和品牌。
已註冊的境外生產企業應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第七條向中國出口的乳制品應當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證書應證明以下內容:
(1)乳品原料來自健康動物;
(2)乳制品加工後不會攜帶動物疾病;
(三)乳制品生產企業受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監管;
(4)人類食用乳制品是安全的。
證書應加蓋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的印章及其授權人的簽名,並註明目的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證書樣本由國家質檢總局確認,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第八條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口乳品,應當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後方可進口。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依法調整並公布實施檢疫審批的乳制品。
第九條向中國出口乳制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申請備案的出口商或代理商應按照備案要求提供備案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備案名單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第十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進口乳品進口商進行備案。進口商應當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規章制度,並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向工商註冊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備案。
第十壹條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供其查驗:
(1)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健康證明。
(三)首次進口的乳制品,應當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所列項目的檢驗報告。首次進口是指境外生產企業、產品名稱、配方、境外出口商、境內進口商等信息完全相同的乳制品從同壹口岸首次進口。
(四)非首次進口的乳制品,應當提供首次進口檢驗報告復印件和國家質檢總局要求項目的檢驗報告。非首次進口檢驗報告項目由國家質檢總局根據乳品風險監測等相關情況確定,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五)進口乳制品安全衛生項目(包括致病菌、真菌毒素、汙染物、重金屬、非法添加劑)不合格,再次進口時,應當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所列項目的檢測報告;連續五個批次未發現安全衛生不合格項目。再次進口時,應當提供相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所列項目的檢驗報告復印件和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項目的檢驗報告復印件。
(六)進口預包裝乳制品的,應當提供原標簽樣本、原標簽中文譯文、中文標簽樣本等資料。
(七)需要檢疫審批的進口乳制品,應當提供進境種植檢疫許可證。
(八)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應當提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
(九)涉及醫療保健功能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許可文件。
(十)標註獎項、榮譽、認證標誌等內容的,應當提供通過外交途徑確認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保證其進口的乳品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並公布其進口乳品的種類、產地和品牌。
進口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制品,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文件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進口乳品的包裝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四條進口預包裝乳制品應當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進口乳品在取得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書前,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監管場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規定的方式對進口乳制品進行檢驗;進口乳品有傳播動植物疫情風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十七條進口乳制品經檢驗檢疫合格,並由檢驗檢疫機構出具《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進口乳品檢驗檢疫證書應當載明產品名稱、品牌、出口國家或者地區、規格、數量/重量、生產日期或者批號、保質期等信息。
第十八條進口乳品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不合格證明。安全、衛生、環保項目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簽發退運通知書,進口商辦理退運手續。其他不合格項目可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復檢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進口乳品銷毀或者退運前,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自行封存不合格乳品,並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單獨存放,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轉移。
進口商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銷毀,並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銷毀情況。
第十九條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乳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進口乳品的編號、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和采購商的名稱及聯系方式、交付日期。記錄應當真實,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2年。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和銷售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進口乳品原料全部用於加工復出口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進行檢驗,並在進口貨物簽發的檢驗檢疫證書上註明“僅用於出口加工”。
第二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進口乳品進口商的信用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口乳品進口商、報檢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違法受到處罰的,可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二條國家質檢總局對出口乳品生產企業實行備案制度,備案工作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出口乳制品應來自註冊的出口乳制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三條出口原料奶的奶牛場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對註冊養殖場進行動物疫病、農獸藥殘留、環境汙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
第二十四條出口生鮮乳的奶牛場應當建立奶牛養殖檔案,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奶牛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來源和進出境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者、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和消毒;
(四)對患病、死亡和不合格的乳用動物原料奶的處理;
(五)原料奶的生產、儲存、檢驗和銷售。
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五條不得使用我國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禁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直接或者潛在有害的物質養殖出口原料乳和乳用動物。禁止在規定的用藥期和停藥期內出口乳用動物生產的乳。
第二十六條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的要求,建立並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系統(HACCP),並確保該系統有效運行。
第二十七條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以下制度:
(壹)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其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
(二)生產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
(3)出廠檢驗制度,對乳制品逐批進行檢驗,並保留檢驗報告和取樣;
(4)乳制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對乳制品的出廠檢驗合格證和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買者姓名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八條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口乳品加工的原料和成品進行檢驗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出口乳制品的包裝和運輸方式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對出口易腐乳制品需要冷凍或者冷藏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輸工具,承運人、包裝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對運輸工具和裝載容器進行清洗消毒並做好記錄,並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和密裝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得裝運。
第三十條出口乳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向乳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出口乳品的風險狀況、生產企業的安全衛生質量管理水平、產品的安全衛生質量記錄、以往出口情況、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要求等。制定出口乳制品抽樣檢驗計劃,並按照以下要求對出口乳制品進行檢驗:
雙邊協定、議定書和備忘錄規定的檢驗和檢疫要求;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標準;
(3)貿易合同或信用證中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沒有此類標準或要求的,按照我國法律法規和相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
出口乳制品的生產企業和出口商應當確保其出口的乳制品符合上述要求。
第三十二條出口乳品經檢驗檢疫符合相關要求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單,並出具檢驗檢疫證明;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簽發《不合格出境貨物通知單》,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條出口乳品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查驗貨證是否符合出境貨物換證檢驗的相關規定。檢驗合格的,憑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證換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檢驗不合格的,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不合格證明,不準出口。
產地檢驗檢疫機構和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信息交換機制,及時通報出口乳品檢驗檢疫過程中發現的衛生安全問題,並按照規定報告。
第三十四條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追溯體系,建立相關記錄,確保追溯有效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五條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樣品儲存的條件和時間應當適合產品本身的特點,重量應當符合檢驗要求。
第三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出口乳制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時,可以將其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違法受到處罰的,可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七條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收集整理主動監測、執法監督、實驗室檢查、境外通報、境內機構組織通報、媒體網絡報道、投訴舉報、有關部門移送等乳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條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風險信息報告制度,制定乳品安全風險信息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聯絡員;設立專職風險信息報告員,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發現的進出口乳制品召回、處理等風險信息。
第三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經審核、整理後,對進出口乳品安全信息提出初步意見,按照規定的要求和程序上報國家質檢總局,並通報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及其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等級發布風險提示公告。國家質檢總局可視情況發布風險警示通知,並決定采取以下措施:
(壹)有條件限制進出口,包括嚴格監控、更嚴格檢查、責令召回等;
(二)禁止進出口、就地銷毀或者退貨;
(三)啟動進出口乳制品安全應急預案。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風險預警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壹條向中國出口乳品的國家或者地區發生動物疫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乳品安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對進口乳品采取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風險預警控制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疫情變化、食品安全事件處理情況,以及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和乳品生產企業提供的相關信息,評估後調整風險預警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當進出口乳制品的安全風險不再存在或者已經降低至可接受水平時,應當及時解除風險預警通知、風險預警通告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進口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乳品進口商應當主動召回,並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進口乳品的進口商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批發商、銷售商停止批發、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並保存召回乳品的記錄。
檢驗檢疫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核實,並根據進口乳品的影響範圍進行通報。
進口乳品進口商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直轄檢驗檢疫局應當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下令召回。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發布風險預警通知或者風險預警公告,采取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措施和其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
第四十四條發現出口乳制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出口乳制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避免和減少損害的發生,並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單據、賬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和用於非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四十六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采取的控制措施報告國家質檢總局,並通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進出口乳制品的安全信息以及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的控制措施。第四十七條進口乳制品經檢驗檢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擅自銷售、使用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制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乳制品貨值金額1000元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進口乳品的進口商,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備案:
(壹)未建立乳制品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的;
(二)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不完整、不真實;
(三)進口和銷售記錄保存期少於2年;
(四)記錄被塗改、損毀、丟失或者出現其他不能反映真實情況的情形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進口和銷售記錄。
第四十九條進口乳品進口商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所列欺詐行為以外的其他欺詐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品,並按照《特別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處以產品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出口乳品的出口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乳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乳制品貨值金額1000元以下的,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5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產企業備案:
(壹)未經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出口的;
(二)出口乳制品經檢驗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更換經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抽檢並出具檢驗檢疫證明的出口乳制品的;
(四)出口乳品來自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出口乳品生產企業。
第五十壹條出口乳制品生產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十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欺詐行為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特別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乳制品,並處產品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654.38+0萬元。
(壹)進口乳品進口商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進口乳品進口商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采取必要措施對不合格的進口乳品在銷毀或者退運前單獨封存的;
(三)進口乳品進口商擅自從檢驗檢疫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場所轉移不合格進口乳品的;
(四)出口原料奶的奶牛場在奶牛養殖過程中違法使用農業化學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鮮乳的奶牛場相關記錄不真實或者保存期不滿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未建立追溯體系或者不能保證追溯體系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產企業未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樣品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包裝和運輸規定的。
第五十三條進出口乳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五十四條乳制品進出口商對檢驗檢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進出口商品復驗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五十五條飼料乳制品、其他非食用乳制品以及通過特快專遞、郵寄或者旅客攜帶進出口的乳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6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