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晉中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基本情況;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依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生活條件,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相互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舊城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依法報批。城市房屋拆遷街區應當有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並充分聽取計劃拆遷範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工程規劃壹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批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變更前,應當重新公布。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拆遷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明確且無爭議的安置房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除方案應當包括工程的範圍、方式、期限、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房和產權調換安置房安排。
第八條房屋拆遷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於拆遷總預算的80%,房屋拆遷單位提供用於安置的現有房屋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超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0%。安置房的價值根據拆遷單位提供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由拆遷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被拆遷房屋單位不得用於疏散、轉移等其他用途。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使用協議,並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應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要求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予以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人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居民應當向居民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範圍,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2)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0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貨幣補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被拆遷房屋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二)貨幣補償的金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搬遷補償費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本條例第(壹)、(三)、(四)、(五)、(六)項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安置房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戶型和朝向;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房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結算方式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水、停電、停氣、停暖、排汙、堵塞交通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所有者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調換房屋的價格,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類型、建築面積、裝修等因素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
(二)拆遷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予以確認。
第二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範圍內產權為住宅的,在拆遷許可證發放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根據其經營年限和實際納稅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幼兒園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房屋拆遷涉及的古樹名木應當依法保護;其他花草樹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進行補植,補植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城市房屋拆遷需要搬遷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搬遷,搬遷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賠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有權要求被拆遷人安置不低於原建築面積的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清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拆遷人辦理安置房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享受城市低保的居民只有壹套住宅且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的,實行產權調換的,由居民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45平方米的完整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45平方米以內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相關的技術、質量和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拆遷安置房用於拍賣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建築過渡期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從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壹條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相當面積和被拆遷面積的住宅房屋當地租金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房屋補償安置資金的同時,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從周轉房搬遷到安置房時,被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三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並公布壹次當地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格。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的參考價格,並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被拆遷房屋的主要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天。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按照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評估規範,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由其所屬的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庫。
技術評估專家應當具有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時間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期限延長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的日期。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屋拆遷補償價格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在65+0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隨機選擇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居民支付。
第四十條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實地調查。
第四十壹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認可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按照評估結果給予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復評結果與原評結果誤差在3%以內的,應當采用原評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誤差範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名以上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鑒定後維持其中壹項鑒定結果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壹方承擔;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鑒定費用由原兩個鑒定機構共同承擔。
第五章拆遷糾紛的裁決
第四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被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拆遷人,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進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申請獎勵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4)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壹)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的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拒不配合,被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作出說明,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如果執政當局核實情況屬實,可以接受。
第四十七條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壹)房屋所有權證明或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八條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天內向裁決機構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壹條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的裁決不服或者裁決申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或者周轉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間停水、停電、停氣、供熱、排汙、堵塞交通等。因被拆遷人的行為致使被拆遷人或者未搬遷的承租人生活中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明顯不公平的,評估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估價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後,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實施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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