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裏沒有法律被“修改”的說法。《立法法》第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在立法實踐中,法律的修改壹般分為“修改”和“修正”。簡而言之,兩者的區別主要有兩點:法律的“修改”是指法定機關對法律的全面修改,是整體性的修改。比如2008年消防法的修訂,就是壹次大規模的全法修訂;而“修改”壹般是指法定機關對法律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是局部或個別的修改。而且“修改”後的部分條款不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修改後的條款單獨具有法律效力。比如消防法、刑法修正案10。第二,立法機關審議的內容不同。法律修正案中,立法機關的審議是針對修正案草案的,未修改的部分不予考慮。在修改法律時,立法機關通常會考慮草案文本的所有內容。
了解了“法律修正案”之後,我們再回頭看看這個消防修正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8部法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消防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是“根據改革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精簡審批環節的要求,根據《中央辦公廳關於調整住房城鄉建設部職責機構設置的通知》等規定,,草案修改了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等九個條款,調整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可以看出,這壹修改主要是為了與機構職能轉移的法律銜接。另外,從修改的實際內容來看,有的是消防隊轉正後的機構稱謂調整。
二、本次修改的主要內容和解釋
(壹)第十條修改為:“按照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實行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制度。”
法律原文:第十條除本法第十壹條另有規定外,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文件報政府消防機構備案,政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解讀:該條的修改主要是總則,明確了“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等建設工程,需要依照本法執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制度。同時,因為施工許可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所以刪除了“消防設計備案”的規定。
(二)第十壹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項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審查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法律原文:第十壹條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部門規定的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本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審核結果負責。
解讀:除了審批部門的變化,該條主要修改有兩處:壹是法律賦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更廣,刪除了原有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等特殊建設工程”的定義;二是因為不需要“設計備案”,所以增加了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特殊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也就是說,雖然取消了“設計備案”,但對於“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仍有義務提供“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法律原文:第十二條依法應當經政府消防部門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進行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在取得施工許可後未依法通過抽查的,應當停止施工。
解讀:與原規定變化不大,只是辦理機關發生了變化,由“審核”改為“復審”。法律上明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審查不合格”不得進行施工,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驗收後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項目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法律原文:第十三條按照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和備案:
(壹)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政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驗收後應當報消防部門備案,消防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應當停止建設。
解讀:本條共三個條款,總體精神與原規定基本壹致,主要是主管部門的變化。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法律原文:第十四條建築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部門制定。
解讀:法律重新授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
(六)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規範。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工作,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施工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法律原文:第五十六條政府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公正。
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政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施工單位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解讀:該條的修改主要是因為執法主體的變化。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壹條中的“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七十壹條中的“審核”壹詞改為“審查”,刪除第二款中的“施工”壹詞。
法律原文:第五十七條政府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十壹條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和場所,允許通過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用戶、施工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和消防器材、設備、設施用於與滅火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建設、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本條修改主要是因為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其他內容與原規定相比沒有變化。
(八)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機構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進行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經驗收後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驗收後未按照本法規定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法律原文: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依法應當經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而進行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機關消防部門依法驗收不合格,未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機關消防部門未依法抽查合格且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政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竣工後未按照本法規定報政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解讀:這壹條變化比較大。第壹,從違法情況看,少了壹條,刪除的是“消防設計備案經抽查不合格,未停止施工”,因為前面已經解釋過,新法中沒有“消防設計備案”的規定。二是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該條規定的四種違法情形中,只有“(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投入使用、營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承擔,其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因此,在後續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本條規定的其他三種情形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違法線索移交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九)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建設”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建設”。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文件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解讀:該條修改主要是因為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其他內容原規定沒有變化。
(十)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由機關決定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建設、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整改合格後,方可恢復建設、使用和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建設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法律原文:第七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本機關消防機構決定;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機關消防機構需要傳喚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後向本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本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和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消防部門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有較大影響的,由該機關消防部門提出,由該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其他部門實施。
解讀:該條主要是配合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三停”執法主體的變化。同時,賦予作出“三停”決定的部門或機構強制執行權。
(十壹)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中的“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部門”、“機關”、“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第六條第三款中的“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中的“機關”修改為“機關和應急管理機構”;第十五、二十五、二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五、五十壹、五十三、五十四、六十、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條中的“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消防隊”修改為“綜合消防救援隊”。
解讀:本文主要是關於題目的修改。值得註意的是,今後執法的稱謂是“消防救援組織”,而消防救援組織的稱謂是“綜合消防救援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