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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郵政行業安全管理,防止違禁物品進入寄遞渠道,妥善處置進入寄遞渠道的違禁物品,維護寄遞渠道安全暢通,促進郵政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快遞服務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違禁物品(以下簡稱違禁物品)主要包括:

(壹)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各類物品;

(二)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放射性等危及寄遞安全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禁止攜帶的其他物品。

具體違禁物品請參考附件《違禁物品定向目錄》。

第四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提供郵政寄遞服務的企業(以下簡稱郵政寄遞企業)落實收寄驗視制度,督促其加強郵政寄遞安全管理;督促和指導寄遞企業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依法對寄遞企業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查處收寄違禁物品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用戶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違禁物品的規定,不得寄遞違禁物品,不得在郵件、快件中夾帶違禁物品,不得將違禁物品隱匿或者謊報為其他物品。

第六條寄遞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及其他方式公示本規定及相關指導目錄。

第七條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的防範意識、識別知識和違禁物品處置能力。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八條寄遞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依法當場查驗用戶寄遞的物品是否屬於違禁物品,物品的名稱、性質、數量是否與寄遞明細清單填寫的內容壹致,防止違禁物品進入寄遞渠道。

第九條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制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檢查設備,安排具有專業技能的人員對郵件、快件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條郵寄企業應當制定違禁物品處置預案,根據情況變化及時修訂,並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如在投寄過程中發現違禁物品,應按照預案規定妥善處置。

第十壹條寄遞企業收寄後發現違禁物品或者疑似違禁物品的,應當停止寄遞,立即向事件發生地郵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發現各種槍支(包括仿制品、主要零部件)、彈藥、管制器械等物品,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發現各類毒品、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發現各種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危險品時,應立即疏散人群,隔離現場,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發現各類放射性、毒性、腐蝕性、傳染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立即疏散人員,隔離現場,並酌情向公安、環保、衛生防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發現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各類非法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宣傳品,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公安、新聞出版等部門報告;

(六)發現各種偽造、變造的貨幣、證件、印章和假冒侵權等物品,應當及時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

(七)發現各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及時向公安、野生動物行政管理等部門報告;

(八)發現禁止進出境物品的,應當及時向海關、國家安全、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報告;

(九)發現利用非保密渠道發送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十)發現專用間諜器材或者疑似間諜器材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十壹)發現其他違禁物品或者疑似違禁物品的,應當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郵政管理部門接到郵政寄遞企業發現違禁物品的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報告,並酌情配合公安、國家安全、衛生防疫、海關、檢驗檢疫、新聞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野生動物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違禁物品目錄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郵政管理等部門對及時發現和報告違禁物品,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有效避免或者減少寄遞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

第十五條郵政寄遞企業非法收寄違禁物品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郵件、快件中夾帶違禁物品,隱匿或者謊報違禁物品為其他物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郵政局2007年6月6日發布的《禁止寄遞物品目錄及處置辦法(試行)》(尤果發[2007]1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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