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提出上述問題,是因為中外刑法理論界有壹個由來已久的爭論:
壹方認為刑法禁止類推原則可以直接從“沒有明文規定不處罰”中推導出來,類推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容,必須絕對禁止;
另壹方面,認為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是罪刑法定所禁止的,而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因為在實質意義上與罪刑法定並不沖突,所以應當允許。我的看法是,如果不把“類比”的含義和性質盤點清楚。
上述辯論雙方的論點都有自己難以自愈的隱傷;特別是,如果雙方使用的“類比”概念的含義並不相同,那麽這種爭論就真的毫無意義。鑒於此,本文將對“類推”的概念進行壹些激進的分析,並在此基礎上探討刑法禁止類推的原因和意義。
在提到“類推”這個詞的時候,很多法學學者,尤其是刑法學者,同時用“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作為它的替代品,仿佛它們只是同壹個概念的不同表述。然而,通過類比和類比,通過“雙胞胎”相似的面孔,真的能找到絕對相同的“基因”嗎?
1997刑法修訂前,我國刑法學者壹般將類推、刑事類推、類推適用、司法類推作為同壹概念,其具體內容是指參照刑法中的類似規定,對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危害行為進行定罪量刑的刑法制度。而“類推解釋”被認為是壹種法律解釋方法,是指“在不違背條文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對刑法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作出超出原有條文的解釋”。在這裏,似乎有“類推”或“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之分。前兩者指的是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壹種特殊形式,即類推制度,後者指的是壹種法律解釋方法。雖然從來沒有人做過如此明確的區分,但我們可以從壹個略有不同的定義中得到這樣的印象。[第頁]
隨著類推制度的廢除,刑法學界自然開始對類推作為壹種司法制度保持沈默;然而,類推作為壹種法律解釋方法,由於其與罪刑法定原則有著深刻的聯系,仍然受到人們的討論。縱觀近年來刑法學者對“禁止類推”原則的討論,“類推”、“類推適用”、“類推解釋”並用的現象非常普遍。至於它們的含義是指壹種法律適用的方法還是指壹種法律解釋的方法,並不清楚。似乎兩者是壹回事。所以有人用原本用來解釋“類推適用”的東西來定義“類推解釋”。這種對概念的隨意使用給我們的另壹個印象是,實際上並沒有“類比適用”和“類比解釋”之分。
在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雖然“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的含義略有不同,但並未受到重視;當類推制度被廢除後,類推、類推適用、類推解釋開始不分彼此,其含義得到統壹。從類推概念的分與合的分析,我認為我國刑法學界對“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的區分並非來自某種“理論意識”,而是特定時期的法律制度在刑法理論中的自然反映。我認為,正是類比系統的存在,偶然促成了兩者的上述區分。雖然類推制度的價值取向與罪刑法定的理念格格不入,但在這壹制度存在期間,刑法學界對類推雙重含義的理解(這種理解是否準確)讓我們對類推的面貌有了清晰的印象,但當這壹制度被廢除後,類推適用和類推解釋的混亂使用給我們留下了壹片狼藉。
在我國臺灣地區和外國刑法學者中,“類推”、“類推適用”、“類推解釋”經常被亂用。然而,就類比的性質而言,有不同的觀點。壹個普遍的觀點是,類比是壹種法律解釋。例如,日本學者我妻榮的《新法學大辭典》對“類推”的概念解釋如下:“是將法律規定的事項擴大到類似情況的壹種解釋法律的方法。”但也有另壹種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刑法中的所謂類推,與其說是法律解釋,不如說是法律適用的壹種方式”。[第頁]
在英美判例法中,類推也是壹種常見而有用的決策方法。判例法中的類比推理就是推斷,如果原則A適用於案例B,而當前案例在所有主要方面都與案例B相似,那麽原則A也適用於當前案例。由此看來,英美法律傳統中的類推,更像是壹種法律推理或法律適用方法,而不是法律解釋。
在我國,刑法修改後基本上不討論“類推”的性質,但刑法修改前有許多意見:
(1)立法說將類推適用視為壹種立法活動,刑事類推的過程也是建立新的刑法規範的過程;
(2)說明類推適用是作為法律解釋中的理論解釋之壹,刑事類推只是確定法律含義的壹種方法;
(3)司法說將類推適用視為壹種司法活動,是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的特殊形式,是壹種司法制度。
出於可以理解的原因,當時基本上將“類推”或“類推適用”的性質歸結為“司法制度適用法律的壹種特殊形式”,這源於“類推適用”的悠久歷史傳統,更重要的是源於捍衛類推制度正當性的現實需要。然而,當它的制度基礎喪失後,這種曾經是“通論”的觀點立刻顯現出破綻。說它是“特殊形式的準據法”當然好,而說它是有點以事說理嫌疑的“司法制度”;事物是多變的,不變的,怎麽能因為壹時壹地的事物而推不變的道理呢?由此也可以看出,完全以實在法的規定來判斷壹種法律現象的屬性,在方法論上是可疑的。
至於“類比”的性質,似乎還沒有統壹的定論。這種對類比本質的混亂描述可能是類比、類比應用和類比解釋混亂的原因。“類比適用”和“類比解釋”就像“類比”的兩張臉,交替出現在我們的視野中,讓我們很難分辨哪張臉是真實的。
壹般法律學者討論“類推解釋”,但認為是超出書面法律語言可能含義的解釋。刑法理論上主張允許外延解釋,禁止類推解釋,理由是前者沒有超出刑法書面語言可能含義的範圍,而後者已經超出了可能含義的邊界,從而承認刑法規範對於書面語言沒有規定的事項的適當性;前者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是允許的,而後者是應該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