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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12.24什麽保護法通過了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2021年2月24日NPC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_ _ _ _記錄

第壹章_ _ _ _總_ _

第二章_ _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濕地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_ _濕地恢復

第五章_ _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_ _附_ _ _

第壹章_ _ _ _總_ _

第壹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的濕地保護、利用、恢復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法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的區域和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水域,但水田和用於水產養殖的人工水域、灘塗除外。國家對濕地實行分類管理和名錄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濕地的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

第三條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管理、科學恢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將濕地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采取措施維護濕地區域的穩定,增強濕地的生態功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條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制定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監督管理濕地開發利用和濕地生態保護與恢復。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濕地保護、恢復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合作和信息通報機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協調。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的保護、恢復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_ _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通過濕地保護日、濕地保護宣傳周等形式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誌願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營造濕地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註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和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濕地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國家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國家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和候鳥遷徙方面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依法保護舉報人、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_ _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二條國家建立濕地資源調查和評價制度。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國濕地資源調查評價,調查濕地的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利用等情況,建立統壹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十三條_ _國家實行濕地面積總量控制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控制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國務院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和濕地總面積控制要求,確定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濕地總面積控制目標,報國務院批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控制目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根據濕地的生態位置、面積以及對維護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的重要性,將濕地劃分為重要濕地和壹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級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壹般濕地。依法將重要濕地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公布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國際重要濕地應當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公布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和範圍,並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壹般濕地的名錄和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十五條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同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壹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和恢復重點以及保障措施。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_ _國務院林業和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組織制定濕地分類、監測預警、生態修復等國家標準;國家標準沒有規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標準,並備案。

第十七條_ _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建立濕地名錄和制定相關標準提供評估和論證服務。

第十八條_ _辦理自然資源權屬登記涉及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記載濕地的地理坐標、空間範圍、類型、面積等信息。

第十九條國家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但國家重大工程、防災減災工程、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工程和濕地保護工程除外。

建設項目的選址和選線應當避開濕地。如果無法避免,應盡可能減少占用,並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建設項目涉及國家重要濕地時,應當征求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省級重要濕地或者普通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後壹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狀況。

第二十壹條_ _除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的河道管理和蓄滯洪區範圍內的濕地外,依法被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被占用濕地面積、質量相當的濕地;不具備恢復重建條件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

濕地恢復費的繳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_ _國務院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對國家重要濕地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和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監測數據,對全國重要濕地的生態狀況進行評估,並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對省級重要濕地進行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壹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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