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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權利的類型

(1)財產所有權;

(2)經營權;

(3)法人財產權;

(4)經濟權威;

(五)經濟債權;

(6)工業產權。

基本內容

經濟權利(Economic rights)經濟權利:是指經濟法主體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具有的由自己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並要求他人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的資格。

公民的社會和經濟權利包括(1)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1.勞動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權獲得工作並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2.公民享有平等的就業、選擇職業和勞動報酬的權利。國家應努力創造更多的就業崗位,擴大就業機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他人勞動。

3.國家提倡勞動競賽、義務勞動,獎勵勞動模範。

(2)休息權

1.休息權是指為了保護勞動者健康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假或者休息的權利。

2.國家規定了休假制度,如八小時工作制、周末制、休假制、探親假制等。同時,國家發展各種休息場所和設施。

(3)財產所有權

1.範圍——公民可以合法擁有的私有財產,包括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財產。

2.保護渠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國家賠償等。

3.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也就是保護公民的財產繼承權。

(四)退休人員生活保障權。

1.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達到壹定年齡和條件,有老年退休的權利。

2.上述人員退休後享受壹定的工資及其他生活待遇。

⑸獲得物質援助的權利

1.前提條件:①年老;②疾病;③喪失勞動能力。

2.具體措施:

國家建立和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二)國家實行退休保障制度;

(三)國家和社會保障殘疾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殘疾公民的工作、生活和教育。

公民基本經濟權利與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關系,是中國憲法學者根據憲法文本的規定做出的壹種詮釋學分類,壹般包括公民的財產權、生存權、繼承權、勞動權、休息權、獲得物質幫助權、受教育權等具體權利。公民的基本社會經濟權利與國際人權學者所稱的第二代人權有著高度的交集,但並不完全重合。例如,財產權屬於三代人權中的第壹代人權,是自由權的組成部分。

新中國憲法規定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始於五四憲法。其中,除了2004年通過憲法修正案對財產權進行了根本性的改變外,這種改變包括憲法思想、權利內容、保護方式等諸多方面。其他社會經濟權雖經憲法四次全面修改,但壹般只是規範形式不同。在中國法制發展最低潮時出現的七五憲法,無視和否定了許多重要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但也在第27條第2款明確規定:“公民有勞動權和受教育權。勞動者有休息權,在年老、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時,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原因很值得進壹步澄清。

壹切權利制度的安排都與權利的價值理念密切相關。從比較法系的角度來看,西方國家憲法納入社會權利與社會國家概念的產生有著因果關系。“社會國家的理念最初是為了糾正工業化和資本主義帶來的負面後果,其意圖是為社會現實中的弱勢群體提供平衡的措施,彌補他們不利的立足點,增強他們充分發揮自己的機會。”從“國家為避免工業化和前期社會解構後的社會問題,以法定強制保險保障公民免受壹般生命風險(出生、疾病和死亡)而承擔的照顧社會的責任……”[2]在中國,社會權利條款被認為是國家政權性質和社會主義制度在憲法中的結果,是社會主義制度應優於資本主義制度的體現。[3]需要進壹步說明的是,新中國的制定者主張公民的基本權利應該是實事求是的。“現在能實現的就寫,不能實現的就不寫。比如公民權利的物質保障,將來生產發展了肯定會擴大,但是我們現在寫的是逐步擴大...".[4]中國80年代以前,中國的綜合國力不強,經濟文化發展的整體水平也較低。當時,公民的社會和經濟權利得到了系統的保障。比如以公有制為核心的所有制,以計劃經濟為主要形式的生產和貿易體制,全民公費醫療制度,農村廣泛實行的“五保”制度等等。這樣的保障重在公平,主要滿足貧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求。1993號憲法修正案對《憲法》第15條進行了重大修改。原來的規定是:“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有計劃、按比例地保證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後的內容是:“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改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憲法的修改不僅意味著我國經濟體制的重大變革,也意味著過去的壹套公民社會經濟權利保障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具體表現在:城鄉保障水平極不平衡,保障標準水平、保障設施分布、保障投入金額明顯不合理;社會保障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程度不高;政府在整個安全工作中的主要作用並不明顯。2004年憲法修正案,在現行憲法第14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即“國家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原則為基礎,強調最大限度地尊重個人利益和權利。上述憲法修改引起的中國公民社會和經濟權利的內容和保障制度的變化需要深入研究。

關於中國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性質,國內學者運用比較法的研究成果和西方憲法學提供的分析工具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國外學者早期主張社會經濟權屬於壹種“綱領性規定”。如日本學者伊藤·鄭錚認為這種權利不是壹般私法上的具體權利,只是在法律上宣示了國家的政治和道德義務,即只委托國家在未來通過立法和行政活動為其公民維持健康和有文化的最低生活采取適當措施的義務;基於這樣的綱領性規定,國家采取什麽樣的社會保障立法來保障“最低生活”或如何在行政上具體化,應當委托給立法自由裁量權或行政自由裁量權,在這種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公民個人不能主張自己的生存權。繼“綱領性規定”的理論命題之後,後來的學者分別提出了“抽象權利”和“具體權利”兩個不同的命題。“抽象權利”論的代表人物主要是日本的松本公根先生。這壹理論的要點是:在憲法關於生存權等權利的規定中,確實賦予了公民要求國家在立法行政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健康的、有文化的最低生活的權利,公民可以以此為法律依據,要求立法實施相關立法以保障生存權,或者要求政府采取相應措施保障生存權;同時,國家被賦予了立法和采取行政措施保障公民“最低生活”的義務;憲法規定的生存權並不直接對應於公民具體的生存保障權;生存權中包含的公民權利和國家義務是抽象的,不具有強制性,審判中也不規範。因此,當這壹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國家不履行義務時,公民個人不能依據規定生存權的憲法條款直接追究國家不作為的違憲責任。“具體權利”理論的代表人物是最早推動大津何銘。根據這壹理論,生存權是壹項具體的法律權利,而不是壹項可以借助於其他具體立法而具體化的抽象權利,也不是壹項僅僅將國家立法的準則規定為綱領性條文的簡單的政治權利。生存權的權利主體是經濟生活處於“最低生活”基準之下的國民;生存權的權利內容是要求公民保證所有公民都能過上保證人的尊嚴的“像人壹樣的生活”;生存權的實際客體是三權分立體制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基於具體權利理論,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公民擁有對國家的具體權利主張,即可以請求國家在立法和其他國家行為中采取必要的相應措施,以充分維持健康和有文化的最低生活,這是國家的壹項憲法義務;司法權具有為憲法生存權實施司法保障的法律義務,憲法生存權條款本身具有明確的審判規範效力。[6]國外這些分析權利性質的範式對構建我國公民基本權利體系有壹定的參考價值,但不能完全嵌入我國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理由如下:第壹,權利本質論是建立在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體制、法治國家和福利國家的國家理念等制度事實基礎上的。這樣壹套整體的憲政設計基礎,在中國要麽不被采用,要麽由於某些條件暫時不具備。我國現行憲法以1954憲法為基礎,其憲法理念和基礎與西方國家有很大不同。現行憲法是在1993年才規定我國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措施的制度性宣示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也是在1999年。在此之前,對國家性質和職能的認知,對國家與人民關系的憲法理解,與西方國家有很大不同。第二,現行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生存權。通過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關於建立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被列入《總方案》第14條。在我國的憲法理論中,通常將總綱條款視為國家政策條款,其他具體的社會經濟權利則規定在公民基本權利條款中。然而,西方憲法明確規定了生存權、最低生活水平權和其他社會經濟權利。在憲法文體中,這些條款被安排在關於人權或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中。根據憲法文本解釋的壹般原則,我們可以認為這兩種憲法制度下的權利性質是不壹樣的。第三,中國的憲法安排不承認法院有權解釋和適用憲法。所謂“憲法司法化”壹直是理論學者的命題,卻沒有轉化為正式的制度安排。權利本質論中討論的具體請求權,實際上涉及到司法訴訟中的請求權。第四,權利性質的理論探討所隱含的邏輯前提是,各種國家權力之間有明確的界限,各種國家權力的權力範圍是明確的。但是,這與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制度邏輯並不協調。我國憲法第62條第15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行使“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解釋憲法的機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早期中國憲法學者甚至聲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具有完全成熟的機構的性質。1999憲法修正案規定“中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系統解釋和目的論解釋的憲法解釋原則,雖然可以從邏輯上解釋中國接受了有限國家和有限政府的概念,但這樣的解釋如何與憲法第62條相兼容,仍然是壹個迫切的憲法問題。第五,在實際的憲法運作中,保障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方式壹直是將憲法條款立法具體化。十屆、十壹屆全國人大把民生立法作為立法工作的重點,制定了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等多部法律。某種制度的運行壹旦成為習慣,就會支撐法治整體運行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形成契合壹國歷史和現實的制度空間。全國人大的上述立法行為是基於她自身作為人民利益代表機關的角色意識,而不是基於某種權利性質理論的指導。

中國現行憲法存在公民社會經濟權利供給不足的問題。比如,憲法雖然對弱勢群體的權利做了廣泛的規定,但只涉及部分人群,包括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和兒童,而忽略了其他人群,如同性戀者、乙肝病毒攜帶者等。憲法第45條規定的物質幫助權是不完整的,因為它沒有同時規定最低生活標準權。憲法對社會保障權的確認僅停留在國家政策層面,尚未將社會保障權視為具有完全法律性質的憲法權利;憲法規定的壹些權利沒有通過基本法律和法律來體現,而是通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較低級別的法律文件來保護,實施效果並不理想。針對憲法的上述缺陷,國內學者提出了兩種不同的補救思路。壹種思路主張修改憲法條款,在憲法相應條款中明確規定社會保障權和最低生活水準權。[7]壹種思路主張通過憲法解釋來探索憲法中沒有列出的權利。原因是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規定“國家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建立了中國公民基本權利的開放結構。從某種意義上說,人權修正案條款可以看作是中國憲法基本權利篇中的“未列出的權利條款”。基於這壹條款,結合憲法文本中的其他條款,中國憲法文本中沒有列出的壹些權利,如生命權、社會保障權、遷徙自由權等。,應該能找到解釋的規範依據。總之,按照這個思路,可以用“人權條款”和憲法第14條“國家建立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8]來解釋公民的“社會保障權”。評論者認為,在中國現行的憲法體系內,不存在未列入憲法的權利存在的制度空間。原因在於,憲法中未列出的權利體系的建立需要與專門的憲法解釋機關體系相匹配,還需要在憲法文本中有明確的壹般權利條款,還需要建立明確的權利類型體系,包括固有權利層面的人權、基本權利範疇的憲法、壹般法律層面的法律權利。這些條件既是未上市權利體系存在的充分條件,也是必要條件。[9]很難想象,在壹個采用立法機關憲法解釋制度的國家,會有未上市權利可以生存的地方。因為在這種體制下,解釋機關也是立法和修憲機關,憲法權利條款的不足完全可以通過修憲來彌補,解釋機關並不承擔解決具體憲法爭議的職能,因此很難使其具備發現未列出權利的動力和制度渠道。

公民社會經濟權利的司法保護制度已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美國作為壹個普通法系國家,其憲法中缺乏對社會經濟權利的規定,對社會經濟權利的保護主要通過憲法判例來實現。因此,美國在運用憲法司法手段維護弱勢群體權益方面有很多先例,涉及女性平等權、黑人受教育權、就業權等,並采取了很多有影響的行動。關於受教育權,在著名的1954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各州實施的中小學“平等隔離”政策違憲,從而保護了黑人的受教育權,在美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美國法院也做出了壹系列反對就業歧視、保護平等工作權以保護弱者的憲法判例。在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等,都有很多弱勢群體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法院保護的案例。大陸法系國家也有很多通過憲法判決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案例。在德國憲法法院,婦女權利得到了優先的司法保護。意大利憲法法院於2月9日(1983)30日做出裁決,宣布歧視女性的有關國籍的法律違憲。在韓國,憲法法院在“教師優先就業”壹案中宣布,《教育公職人員法》第11條關於公立教育學院和師範學院畢業生優先就業的規定違憲。盡管上述社會經濟權利司法保護制度取得了顯著成就,但它仍不能成為中國實施公民社會經濟權利司法保護的邏輯前提。理由如下:第壹,在法治原則下,任何制度的運行都必須有憲法規範的基礎支撐。否則,背離憲法文本去創設某種權利保障制度,無異於修補傷口,會導致在實現法治的道路上漸行漸遠。二是中國最高法院以2001對齊玉苓案的司法批復為標誌,進行了所謂的“憲法司法化”實驗。實踐證明,這種實驗嚴重違反了中國的憲法制度。最後,最高法院不得不在2008年理性地宣布廢除司法回復。第三,憲政的歷史證明,在社會快速轉型時期,司法機關在保護階級和群體權利上應當奉行被動的立場,保持謙抑的品格,為立法決策和行政政策留出足夠的空間。比如大學生的就業權,農民工的社會保險,這些都是涉及中國幾百萬、幾千萬人的社會問題。如果任由其通過個別司法程序解決,法院將難以承受,公民權利的有力保障也將遙遙無期。政治關乎每壹個人,正義只關乎套路和個人的紛爭。套用壹句流行的西方諺語,目前保障中國公民社會和經濟權利的最合理安排是,政治歸政治,司法歸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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