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
第245條扣押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者,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必須開列清單,由在場的人簽名或者蓋章,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壹份給他的成年家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訂)規定:
第壹百四十二條查封、凍結財產。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根據2012年2月3日發布,2013年10月0日起施行的《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3:
第七節查詢和凍結
第231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第232條?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233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需要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但執行人必須開列清單,並將副本交付被執行人。
擴展數據:
有完全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權力的部門:
1,法院。
公、檢、法部門調查、凍結、扣押的基本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因為公安機關、檢察院不是法官(審判機關),只有查詢權、凍結權,沒有扣款權,這其實與公、檢、法部門的職能定位密切相關。
2.稅務機關。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逾期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
第54條規定: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壹)檢查納稅人的帳簿、會計憑證、報表及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的帳簿、會計憑證及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場所檢查納稅人的應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業務;
(三)責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詢問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前往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或者郵寄應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壹格式的《存款賬戶查詢許可證書》,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稅務機關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獲得的信息不得用於稅收以外的目的。
稅務機關為國家征收稅款,可以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凍結納稅人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3.海關。
《海關法》第6條第5項規定:
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級海關關長批準,可以查詢涉嫌單位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和匯款情況。
第37條規定:
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裝運、交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標記、移作他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海關監管貨物。
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銷毀海關加施的封識。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處理海關監管貨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辦理海關手續。
第61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貨物和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留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額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逾期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下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從其暫停繳納的保證金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變賣被扣押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抵繳稅款。
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已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海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保證金,扣留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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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公安部令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