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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及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中應註意的問題

司法人員判斷精神病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是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它是刑事司法中認定行為人刑事責任最重要、最關鍵的證據之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對現有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也可以在起訴階段或者庭審階段對現有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要求法院補充或者重新鑒定。實踐中,對同壹被告人的精神病司法鑒定,往往會有許多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結論。因此,審查可采性鑒定結論是執法者必須具備的能力之壹,壹般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應當審查出具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的合法資質。司法鑒定機構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的規定設立,並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取得鑒定資格。不具備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鑒定人還必須符合壹定的崗位標準,具有法定的鑒定資格。必須是具備壹定條件的主治醫師,通過精神病司法鑒定人資格考試,並取得相關衛生局頒發的精神病司法鑒定人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司法精神病鑒定工作。鑒定人在進行司法鑒定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可能影響鑒定的客觀性、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鑒定結論為無效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1),鑒定人違反相關回避制度,應當回避。鑒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鑒定人出現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幾種情形時,委托機關和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鑒定人也負有自行回避的法定義務。鑒定人回避有四種情況: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二是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四,專家組接受鑒定,專家組成員曾參與同壹案件的鑒定。針對重新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了特別回避制度。即重新鑒定,應另行指定或聘請鑒定人。這壹規定表明,同壹評估機構對同壹評估對象進行再次評估時,參與首次評估的評估人員不得參與再次評估,否則違反回避制度。

(2)鑒定人未達到法定鑒定人數的,鑒定結論不予采納。法定鑒定人的人數是指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人數。實際專家人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鑒定結論不予采納。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2005年2月28日通過),參加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人員不得少於3人。(3)鑒定結論書面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采納。精神病司法鑒定結論應當制作《精神病司法鑒定書》,經鑒定人簽字並加蓋精神病司法鑒定機構公章後生效。估價書應包括:被估價對象、委托機關或申請人的自然情況、估價原因、調查資料、分析意見和估價結論等。作出精神病司法鑒定結論時,參加鑒定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在鑒定意見上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另行記錄。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內容完整、形式合法的鑒定結論才能被采信。審查檢驗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審核送檢材料是否充分。鑒定人作出鑒定結論所依據的調查材料應當包括:通過直接或者間接方式調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案件經過、訊問材料、羈押期間的表現等。調查材料應具體、詳細、真實、客觀,並應註明調查對象和信息來源。

(1)調查數據必須通過法定程序提取和收集。司法人員應當重點審查調查資料的收集、獲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者是否存在影響鑒定結論客觀性、科學性、合法性的因素。如果司法人員向鑒定人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為鑒定的依據,但該供述是在刑訊逼供或利誘下作出的,那麽基於該供述作出的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必然受到影響。

(2)調查材料的內容不得與判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的內容相矛盾。

對於當事人有異議的初步鑒定結論,除了審查程序外,還必須審查與結論相關的壹些實質性問題。比如關於人身傷害的鑒定結論,審查病歷、影像片(如x光片等。)和診斷結論,應當按照鑒定標準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征求有關專家的意見,才能決定是否采納鑒定結論。委托機關應當及時將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依法申請的,可以委托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如果已經過法院審理,還需要審查鑒定結論是否經過法院質證。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核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鑒定結論作為刑事證據的壹種,只有經過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果法院不經當庭質證就采信鑒定結論,壹方面這種行為本身就違背了證據裁判原則,另壹方面也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限制了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影響了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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