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環境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也是環境保護的目的和手段。公民環境權問題越來越受到國際社會的理論關註,許多國家的法律對此做出了積極回應。依賴行政環境權而忽視公民環境權是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不利於我國的環境保護。我國環境保護法應確立公民在環境保護中的主體地位,並具體確認公民的環境權。法律確認公民的環境權應以兩種方式齊頭並進:與環境保護的公權相結合和與傳統私權相融合。
公民環境權(或稱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通常包括環境使用權、知情權、參與權和請求權。它不同於:(1)公民、集體或國家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2)國家在環境保護過程中所擁有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3)私法上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4)傳統人權理論中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在當今國際社會,公民環境權作為壹項新的基本人權,受到了廣泛關註。本文試圖說明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存在嚴重依賴行政環境權,忽視公民環境權益的弊端;為了實現對中國環境的有效保護,中國的法律應當明確確認公民的環境權;該法確認,這種方法應該在兩個方面並行: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相結合和與傳統的私權相結合。
1環境保護中公民環境權的主張
由於技術原因,立法並不壹定要在法律規則中規定要素(假設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後果)和宣告要保護的權利內容。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七條第二款(該條涉及的法律法規均有縮寫)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壹規定沒有表述國家、集體和公民享有的財產權及其內容。壹般來說,這樣簡潔的表述在司法實踐中不會造成理解上的困難,因為這樣的表述是不言自明的,或者在其他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要保護的權利及其內容。在這些法律規則的背後,有著清晰的權利譜系。但是,當權利的規定模糊時,法律規則對權利的保護無疑會受到壹定程度的影響,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就面臨這樣的問題。
經過近30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形成了壹部龐大的環境保護法,包括憲法、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資源法、環境保護特別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環境標準、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以及刑法和民法的相關規定。在我國,各級政府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的方式以政府管制為特征。在政府管制模式下,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享有廣泛的權力,包括制定和完善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指導經濟結構調整,制定環境保護的規劃、目標和計劃,制定環境保護標準並監督實施,以及進行跨行業、跨部門和跨地區的協調。微觀領域包括環境行政許可權、環境行政處罰權等。政府通過行使環境權,對環境違法主體負有相應的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此外,國家公權力也通過刑事手段引入環境保護,我國97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罪”的規定就是重要體現。
在政府控制模式下,與國家的環境權相比,我國公民環境權的規定是軟弱和模糊的。政府幹預環境保護領域的權力並不明確以保護環境權為目的。例如,環境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工業化發展”(第1條)。這裏的“環境保護”和“環境保護權”雖然關系密切,但並不相同。前者以實用主義為基礎,以解決實際問題為目的,後者以價值為導向,實際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目的和手段。從憲法到具體的行政法規,我國都沒有關於環境實體權利的具體規定,所以有學者認為我國關於公民環境實體權利的規定是“隱形規定”。對於程序性權利,除了環境侵權的起訴權,我國《環境保護法》還規定了檢舉、控告權,而《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水汙染防治法》規定了壹定條件下的知情權和建議權,但並不完善。此外,雖然有些權利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並在實踐中起到保護環境的作用,如所有權、人身權和相鄰權的積極規定,但由於其主要目的不是保護環境法的利益,因此不是真正的環境權。傳統的公民權利制度不足以保護環境。現代民法理論中的財產權、人格權、侵權理論雖然在發展,但與環境保護的要求相差甚遠。例如,北京某建築工程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噪音、振動和粉塵,嚴重影響了附近四戶村民的正常生活。四名村民向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但某區人民法院審理後,以不屬於民事審判範圍為由,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的請求。
2公民環境權對環境保護的意義
環境權壹直是人類天然享有的,不會隨著法律的變化而變化,所以也可以稱之為壹種自然權利或基本人權,其正當性不言而喻。隨著工業革命造成的嚴重環境汙染,人類開發利用環境的財產權與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之間的沖突,引起了現代意義上公民環境權的關註和討論。即使在這種沖突中,公民環境權的合法性也是不容置疑的。關鍵問題在於如何確定這種沖突中各種權利的位階關系,如何協調沖突。彼得斯教授。當代美國著名學者溫茲在《環境正義論》中寫道,“在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財產權至少應該在某些時候做出讓步”“人權如此重要,我們不能為了更小的目標而妥協。例如,人們不應該患癌癥,因為他們可以有更便宜的電力。”
就公民環境權與環境保護的關系而言,公民環境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也是目的和手段。環境保護中政府權力的廣泛引入具有深刻的合理性。不經濟的外部環境⑤和為了避免環境⑤的公地悲劇需要政府力量的引入來克服。在壹個憲政國家,環境保護的行政權來源於憲法的授權,但最終來源於人民的授權。可以說,權力直接或間接地來源於公民權利。英國早期啟蒙思想家托馬斯·托馬斯·霍布斯在談到國家的起源時認為,人類為了避免“所有人對抗所有人”的自然狀態,“把每個人的全部權力和力量委托給某個能夠通過多數人意見把每個人的意見變成意誌的人或許多人組成的團體”,而這個個人或團體就是主權者,霍布斯稱之為利維坦隨後的英國政治思想家約翰·洛克也認為,“開始組織並實際形成政治社會的,只是壹些能夠服從多數並聯合起來形成這樣壹個社會的自由人的同意。這樣,也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創造出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這些思想後來被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采納,該宣言宣稱“我們認為下列真理不言而喻: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護這些權利,人們在自己中間建立了政府。政府的合法權力是在被統治者的同意下產生的。”時至今日,各國憲法基本上都確立了“主權在民”,這是各國政府和公共權力存在的法律基礎。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國家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所以,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中,權利是權力的來源和基礎,權力是為了保護權利而存在的。環境保護的行政權也來源於公民的環境權,公民的環境權是環境權的正當性。從這個意義上說,公民的環境權為政府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環境保護應以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為目標。
公民的環境權不僅為政府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近年來,我國因環境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以年均29%的速度遞增。民眾改善環境的緊迫性與環境治理的長期性之間的矛盾突出,環境問題成為社會矛盾的“焦點”。這種非制度化的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屬於公眾參與的非正常狀態,因其組織的非程序性、動機的多層次性、性質的復雜性、行為的非理性和消極後果,對國家穩定和社會發展產生諸多負面影響。有了法律認可的環境權,公民就可以依據環境保護權進行相關行為,可以要求義務主體作為或不作為某種環境行為,受到侵害時可以得到法律救濟,同時也明確了公共環境保護行為正當性的邊界。因此,公民環境權的確立對於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公民環境權不僅是主體參與環境保護的法律依據,而且在公共權力的實際運行中發揮著制約作用。根據公共選擇理論,政府在提供大部分商品和服務(包括清潔環境)時是無效率的,表現為浪費、冗余和低生產率。行政權力引入市場,仍然可能存在權力尋租的問題。政府之所以低效,是因為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會主體。在公共利益的選擇上,實際上不存在“根據公共利益選擇”的過程,而只是各種特殊利益之間“締約”的過程,社會上不存在政府所追求的所謂公共利益。從理論上講,權力是需要制約的。從政治文明的發展來看,權力制約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以權力制約權利、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以權利制約權力,就是公民以自己的合法權利制約政府權力,以防止政府權力的變異和濫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環保是利益沖突比較集中的領域。政府可能為了地方經濟發展而忽視環境保護,也可能為了利益集團的利益而犧牲環境利益。再加上政府行為效率低下,公眾參與環保,以權利制約權力顯得尤為重要。
3 .海外公民的環境權益。
公民環境權主要由各種國際會議和文件倡導。國際社會科學理事會於1970年在東京發表的《東京宣言》提出,“我們要求在法律制度中將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要素不受侵犯的環境的權利,以及現有遺產應是具有豐富自然美景的自然資源的權利確定為壹項基本人權”。1972年6月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了《人類環境宣言》,該宣言表示相信,人類有在能夠過上有尊嚴和幸福生活的環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在65438-0973年維也納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的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中,環境權被視為新的人權,並得到《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區域人權文件《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1986)第24條規定,所有人都應享有適合其發展的普遍和令人滿意的環境權。1987年2月,由國際環境法專家組起草的《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原則》指出,全人類都擁有能夠滿足自身健康和福利的環境的基本權利。1989《哥斯達黎加人類促進和平與可持續發展責任宣言》序言中寫道:認識到國際社會承認人類擁有在保障尊嚴和福祉的環境中生活的基本權利。1991《海牙國際環境法建議》確立了壹項原則,即國家應承認個人和集體的基本環境人權,以確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續生存以及精神福祉。1992《關於環境與發展的裏約宣言》宣布,人類有權過上健康和富有成效的生活,與自然和諧相處。自然保護聯盟在1995中起草的環境與發展國際公約草案第12條規定,締約方應努力逐步和充分實現任何人的環境權和為其健康、福利和尊嚴達到適當發展水平的權利。
在全球呼籲環境權的浪潮中,壹些國家以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公民的環境權。例如,智利共和國憲法(1980)第三章第19條規定,“所有人都有權生活在無汙染的環境中”。秘魯《政治憲法》第二章第123條規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和在有利於健康、生態平衡和生命繁衍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第1987號菲律賓憲法規定:
國家保障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和和諧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環境的權利。《俄羅斯聯邦憲法》(1993)第4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良好的環境和獲得有關環境狀況的信息,並有權就生態破壞對其健康或財產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第1993條規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權享有有利於生活和健康的環境"。據統計,世界上有40多個國家,即占世界五分之壹的國家,在憲法或法律中規定了環境權。其中,20世紀70年代以後通過的憲法和憲法修正案並沒有忽視這壹權利。
除了憲法的規定,壹些國家還在環境保護法律或法規中確立了公民的環境權。例如,美國1979的《國家環境政策法案》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該享有健康的環境,每個人也有責任參與環境的改善和保護。”法國環境法典1998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每個公民都有權擁有健康的環境,他們將確保城鄉之間的平衡協調發展”。2002年《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第11條規定:“每個公民都有權享有良好的環境,有權保護環境免受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自然和生產性突發事件造成的不利影響,有權獲得可靠的環境狀況信息和環境損害賠償”。
縱觀國外關於公民環境權的文獻,可以發現(1)非官方領域的公民權利的呼籲或宣言對公民環境權的法律確立有著巨大的推動作用。這既反映了現代工業社會環境問題的嚴峻形勢,也反映了公眾對環境保護的巨大熱情和力量。(2)公民的環境權是壹項基本權利。這種天然利益受到侵害後,開始尋求法律保護。在傳統人權內容無法涵蓋環境權內容的情況下,許多國家直接將公民的環境權寫入憲法,豐富了基本權利的內容。公民的環境權也主要在憲法中規定,作為壹項基本權利存在。(3)環境權的定義不同,體現了內涵的豐富性,但權利主體不包括國家,權利內容不包括主體對環境的開發利用。因為國家對環境保護是有權力和責任的,與環境權相去甚遠,對環境的開發利用屬於傳統財產權規定的範圍,環境權與環境保護的需要有關。
4中國公民的環境權及其法律承認途徑
環境權是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在現實中受到威脅和侵犯時,需要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中國面臨的環境保護形勢嚴峻。“主要汙染物排放超過環境承載能力,流經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汙染。很多城市空氣汙染嚴重,酸雨汙染加重,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危害開始顯現。土壤汙染面積擴大,近岸海域汙染加劇。核與輻射環境安全存在隱患。生態破壞嚴重,水土流失廣泛,石漠化和草地退化加劇,生物多樣性減少,生態系統功能退化。發達國家幾百年工業化過程中階段性出現的環境問題,在中國集中了二十多年,呈現出結構性、復合性、壓縮性的特點。”環境保護面臨的嚴峻形勢與公民環境權在制度層面的缺失有關,而公民環境權是環境保護的基礎、目的和手段。在相對簡單的環境行政控制方式下,公民對環境權的訴求沒有得到充分實現,環保組織不發達,司法權力保護環境的效力不明顯(環境公益訴訟難以得到支持)。因此,在中國確立公民環境權不僅是對環境保護真諦的徹底澄清,也是對環境保護的現實需求。
公民環境權的確認是壹項系統工程。為了有效動員社會力量和司法力量參與環境保護,切實保障公民的環境權,我們認為,在憲法以享有良好環境為內容確認公民的環境權之後,可以沿著兩條路徑細化公民的環境權。第壹,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相結合,在有權力的環境保護立法中註意公民環境權益的內容。這些權利主要包括:(1)環境知情權。即公民獲得有關環境狀況、國家環境管理和自身環境狀況的信息的權利。(2)環境參與權。即公民有權參與國家環境管理的預測和決策過程,組建環保團體,實施公益環保行為。(3)環境行政索賠。即公民在環境權益受到侵害後,向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請求保護的權利。細化公民環境權的另壹種方式是與傳統私權相融合,在私法中規定公民的環境權。這類公民的環境權主要包括:清潔的空氣、清潔的水、清潔的產品、環境審美、環境文化、戶外休閑、避免噪音汙染的權利。
法律確認公民環境權的兩種途徑,並不意味著公民環境權的性質同時具有公屬性和私屬性。公民環境權與環境保護公權力的結合,即使是在保護公共環境利益的情況下,也不意味著公民環境權具有公權力的性質。在劃分公法和私法的框架內,公權力不能通過協議放棄或變更,而私權利則可以由作為權利主體的個人進行處置。公民環境權是法律認可並授予公民的對自身環境利益進行判斷和處分的權利,因此本質上是壹種私權。同時,由於環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屬性,公民環境權不同於傳統個人意義上的私權,具有公益性,因此公民環境權是壹種具有特殊屬性的私權——公益性私權。正是公民環境權的這種獨特屬性,使得單純依靠公權力的傳統私法救濟和中介無法實現有效保護。法律既需要承認其公益性,也需要承認其私權性,這是我們主張法律應當通過與環境保護的公權力相結合、與傳統私權相融合來確認公民環境權的基礎。
這兩種通過法律確認公民環境權的方式都有其內在的環境保護促進機制。首先,公民環境權與環境保護公權力相結合,通過公民環境權與環境行政權的互動來實現環境保護。首先,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環境行政請求權制約了政府環境權力的行使,可以有效防止個別政府官員在行使環境權力意誌中的尋租和暗箱操作,使政府在環境保護過程中不能偏離公民的環境利益。其次,這些權利也可以造成權力制約權力。當公民的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環境行政請求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通過司法權力制約環境行政權。第三,為了更有效地保護環境,權力必須限制權利。公民環境權是法律賦予的對自身環境利益進行判斷和處分的權利。但是,由於環境公共物品的性質,公民個人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濫用權利,從而犧牲公共環境利益。這時,政府的環境權可以幹預或限制公民的環境權。這樣,公民環境權與政府環境權的雙向制約和互動,促使環境保護走上法制化軌道,從而實現強有力的環境保護。第二,公民環境權與傳統私權的融合,可以通過充分發揮公民的能動性來實現環境保護。雖然傳統私法中財產權、人身權、相鄰權的規定對於環境保護是不可忽視的(尤其是當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對這些權利的救濟可以單純起到環境保護的作用),但是公民的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環境審美權等環境權的明確賦予,是直接為了公民的環境利益而作出的。與傳統私權相比,這不僅極大地豐富了公民私權的內容,而且極大地提高了環境保護的標準,可以有效彌補傳統私法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不足。私法上有了明確的環境權,公民才能更加關註自身的環境利益,並自覺維護。公民環境權作為壹項私權的發展,可以進壹步促進民間環保組織的繁榮,使社會力量有序參與環境保護的進程,從而形成良好的環境保護社會氛圍。此外,對於那些破壞環境利益的行為,公民或環保組織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有效遏制,首先充分調動司法力量,不僅可以維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更重要的是可以保護整個社會的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