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問: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如何適用?
關於以基礎合同欺詐為由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的問題,最高法院有非常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布於6月1989日《中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工作座談會紀要》。與世界上大多數先進國家的法院壹樣,最高法院認為,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獨立性的基本原則不能保護壹個“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壹句古老的羅馬諺語的話說,“欺詐使壹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壹立場是明確而堅定的,從最高法院最近對新湖貿易公司和三和銀行的判決就可以看出這壹點。此外,新湖商社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實質性”的標準。換句話說,壹旦信用證項下發生實質性欺詐,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能夠突破信用證和單據交易獨立性的基本原則,根據受益人是否有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行為來判斷開證行是否應當付款。欺詐是否具有實質性是壹個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控制的問題。
2.問題2:信用證欺詐的認定及舉證責任和標準。
本案信用證交易明顯存在受益人提交虛假單據進行詐騙的事實。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既然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使得法院不能輕易超越獨立性原則和單據交易原則去看單據背後的底層交易,那麽在什麽情況下,法院又會以什麽方式超越獨立性原則去看底層合同是否存在欺詐呢?在原告起訴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後來的本案實體判決中,法院在沒有告知以下基本事實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基礎合同存在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這些證據是什麽樣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否足以說明基礎合同存在欺詐?該欺詐是實質性欺詐嗎?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況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申請人的損失會不會無法彌補?法院停止或終止信用證付款是否必要且充分?此外,最高法院座談會紀要稱,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付款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在本案的判決中,我們看不到法院對這種舉證責任和要求做任何考慮。
3.問題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只要信用證中存在欺詐行為,法院就不可能總是凍結或終止信用證付款。各國在欺詐例外之外設置壹系列例外有壹個明顯的目的,即鼓勵更多的中介機構或中介銀行參與信用證交易。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在信用證交易中必須註意培養而不是破壞這些中間人或中介銀行的善意信任。因為這些中間商或中間銀行是信用證機制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依靠開證行在信用證中規定的付款擔保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對欺詐的發生並不知情,或者他們已經支付了對價。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介的善意參與和對信用證法律機制的依賴,信用證的支付機制就是壹句空話。
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並且存在壹系列例外。比如這個判決就沒有充分考慮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承兌匯票的例外情況。幾年來,中國法院在這壹欺詐例外的最重要例外上的做法,令國內銀行業實務叫苦連天,而正是在這壹問題上,法院的做法對中國銀行業和司法界的聲譽造成了最嚴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被開證行承兌,且該匯票項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已成為無條件付款義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判決明顯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上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當然,如果已被開證行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仍被欺詐的受益人持有,開證行當然可以基於受益人對欺詐的抗辯而直接針對受益人,但實際上幾乎沒有受益人在欺詐後愚蠢地持有匯票,因為受益人往往在收到開證行的匯票後,立即在票據市場上以更低的價格直接貼現已承兌的匯票,而在獲得這筆錢後,他們也不知道去了哪裏。所以最後往往是合法的持票人付出了代價,並且是善意的,在票據市場上以公允的價格取得了承兌匯票。已承兌匯票的開證行不得利用受益人對適時持票人的欺詐抗辯。
本案中,法院顯然完全沒有考慮信用證項下承兌匯票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的判決顯然會引起以下嚴重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由於法院處理的是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糾紛,訴訟中的原被告是基礎合同的買賣雙方,但法院卻懲罰了非本案當事人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已承兌匯票的合法持票人的合法權利;另外,由於開證行和合法持有人不是壹審訴訟當事人,自然被剝奪了上訴權。這樣的判決顯然會造成極大的司法不公。
4.問題4:信用證欺詐案件的審理涉及獨特的程序問題。
對於司法程序和法院的實際操作來說,在基本的商業交易下因欺詐而引發的訴訟必然會涉及信用證交易。但是,信用證交易與基礎合同交易相互獨立的基本原則並不允許銀行或法院輕易突破這壹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保持平衡:壹方面不能讓欺詐得逞,另壹方面不能損害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法院此時會面臨兩個問題:第壹是程序問題。因為法院經常審理申請人發現受益人欺詐,要求法院凍結甚至撤銷信用證項下付款的訴訟。但開證行不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基於信用證的D/P付款關系不能基於基礎合同項下壹般糾紛的抗辯而解除,除非存在受益人欺詐。另壹個程序問題是,壹般來說,如何將開證行作為被告加入基礎合同項下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訴訟是壹個重要問題。在美國,壹般是由申請人代表原告起訴被告的開證行,要求後者以受益人欺詐為由拒絕兌付受益人的匯票。但在我國法院目前審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申請人以基礎合同下的欺詐為由起訴受益人。因此,開證行常常被作為第三人加入訴訟。
於是,壹個嚴重的問題產生了:由於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種不同的交易,是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壹般情況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壹般情況下不應壹並審理。因為原告和被告不同,訴訟標的也不同。
其次是實質性問題。雖然獨立原則不能輕易突破,但由於法院不能違背正義原則,眼睜睜看著受益人欺詐得逞,那麽在什麽情況下,在什麽條件下,基於什麽考慮,法院才能突破獨立原則,進而根據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欺詐的證據來判斷銀行是否應當兌付信用證。
5.問題5:未經審判就剝奪開證行和信用證項下匯票持票人的權利。
特別是本案中,法院在沒有增加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匯票持票人的情況下,取消了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但是,法院取消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並不意味著法院也取消開證行承兌並轉讓給第三方的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有人理解為法院也取消了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往往是以承兌匯票是銀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方式為由。
本案中,法院顯然沒有考慮承兌匯票的付款終局性。法院顯然也沒有考慮承兌匯票持有人的合法性。法院沒有意識到,他們在願意保護國內申請人利益的同時,也未經審判就輕易剝奪了對方如開證行或承兌匯票合法持有人的財產及相應的合法權利。顯然,在這種情況下,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受到了嚴重影響。此外,本案合法持票人的權利被法院無情剝奪,沒有司法審判和基本的辯護機會。
另壹個更簡單更直接的原因是,由於法院的判決沒有得到開證行和合法持票人的參與,法院的判決不能約束開證行或合法持票人。法院的判決不能約束沒有參加訴訟、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沒有得到足夠辯護機會的當事人。這是壹個明顯而有力的理由。
接下來的後果是,當信用證項下被開證行承兌的匯票的合法持有人要求開證行兌付到期匯票時,開證行必然會進行付款。當然,開證行也可以以國內判決為抗辯理由,但持票人可以有幾個強有力的抗辯理由:壹是國內法院終止了開證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但法院並未終止開證行承兌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第二,開證行和適時持票人不是申請人發起的基礎合同項下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該訴訟的判決對開證行和未參加訴訟的承兌匯票持票人不具有約束力。再次,如果開證行在本信用證項下承兌的匯票的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即使申請人或開證行發現受益人有欺詐行為,開證行或申請人也很難以此作為對合法持票人的抗辯。
6.問題6:法院對信用證支付的不當幹預造成了銀行實務的混亂和銀行的尷尬地位。
法院顯然沒有明確區分凍結信用證下的付款和撤銷信用證下的付款義務。因為在凍結信用證項下付款的訴訟中,被告是開證行或保兌行。因基礎合同欺詐提起訴訟的被告是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即基礎合同項下的賣方。
法院在發布凍結信用證的命令時,應當清楚地知道其命令會嚴重幹擾商業慣例,除非確實發生了嚴重的欺詐行為。如果法院的裁定是錯誤的,信用證的當事人將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法院應該知道,在正常情況下,特別是在有明確而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證據提交給法院之前,法院不應該輕易幹預國際商業慣例的運作。由於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相距甚遠,雙方互不相識,且涉案金額巨大,生死攸關。交易各方依賴於信用證精致的支付機制和對銀行支付信譽的依賴,否則無法開展國際業務。
沒有壹個國家的法院會故意損害本國銀行的國際聲譽。尤其對於信用證來說,開證行的信譽和信用是信用證機制賴以存在的基石,起著關鍵作用。先進國家的法院明確承認,損害這壹基石將使本國貿易企業和銀行在國際貿易中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
幾乎所有先進國家的法院,尤其是國際貿易發達的國家,在處理凍結和撤銷信用證的案件時,都因為害怕影響本國銀行家和商人的業務而大打出手。在這個案件中,我們看不到法院的任何考慮。法官是靠銀行家和商人交的稅養活的人。法院沒有理由也不能因為自己的不當行為而打擾銀行家和商人的生意。和其他案件壹樣,我們再次看到基層法院在審理信用證詐騙案件時造成了銀行實務中的嚴重混亂。這個案子是最典型的案例之壹。
本案法院至少造成了銀行業的兩個尷尬局面:壹是因為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基礎合同,它懲罰了信用證交易項下當事人的權利和開證行與承兌匯票關系下持票人的權利。因為欺詐的賣方是不可能參加訴訟的,沒有人會針對這樣壹個被告的缺席對壹審的判決提出上訴,信用證項下的當事人更不能上訴,因為他們不是本案的當事人。案件判決後,銀行只能作為輔助執行人執行。如果銀行想這麽做。開證行的國際聲譽嚴重受損,但開證行卻不得不楞著。開證行面臨的另壹個更大的尷尬是,開證行已經承兌了受益人開出的匯票,而該匯票是由第三人在國外公開市場上以公允的價格買入的,因此持票人顯然是合法持票人。如果持票人在國外打官司,顯然開證行最後還是要賠的,不僅是本金利息,還有壹大筆律師費,銀行的聲譽損失更是無法估量。這恰恰是國內法院保護國內企業利益的良苦用心,壹不小心就成了大壞事。
更糟糕的是,壹旦開證行被中介銀行或境內外合法持票人起訴並敗訴,開證行必須支付信用證或承兌匯票項下的款項,但付款後開證行將無法獲得法律救濟。因為開證行對外付款後,開證行為申請人墊付的款項無法向申請人償還,因為申請人會以海事法院終止支付基礎合同項下信用證的生效判決作為對開證行債權的有力抗辯。最後的結果是,不僅發卡行兩頭不是人,還吃了啞巴虧,沒有任何理由。
這是本案最糟糕的部分。包括本案在內,筆者接觸過4起類似案件,幾乎無壹例外,開證行幾乎都會被或已經被開證行承兌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國內或國外起訴,開證行幾乎不可能逃避付款責任。發卡行最擔心的是其對外支付後,其債權無法向申請人償還,因為國內某法院的壹項不合理判決,阻止了其索賠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