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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站的乞討人員。

1.1為加強救助管理機構規範化建設,保障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的基本權益,促進救助管理健康發展,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1.2本規範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救助管理機構對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社會救助。

1.3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救助對象提供生活幫助和精神關懷,通過專業的救助服務幫助救助對象保持樂觀的生活信念。

1.4本規範中列出的所有項目都是最低要求。2.1救助管理機構——指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咨詢站、救助服務點等。

2.2求助人員是指自願向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的人員。

2.3救助對象——指經救助管理機構篩選並確定符合救助條件的人員,以及直接獲得救助的人員。

2.4身體狀況——指通過初步審查可以確定的尋求(接受)幫助者的身體特征和精神狀況。包括:(1)明顯外傷、肢體殘疾、行動困難等。(2)重度抑郁和躁動;(3)智力低下;(4)傳染病、疑似傳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疑似患有其他疾病等。

2.5篩選——是指救助管理機構對求助人員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理由進行核對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救助條件,決定是否提供救助服務的過程。

2.6救助條件——指依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救助標準。

2.7不予救助——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滿足的情形。包括:(1)有解決住宿的能力;(2)經甄別,發現屬於虛構流浪乞討事實,騙取救助的;(3)享受申請救助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農村五保供養;(四)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個人信息的。

2.8拒絕救助通知書——指包含求助人個人基本信息、拒絕救助理由、做出決定的機構和執行人、申訴渠道等內容的書面文件。

2.9直接救助——指求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信息的情況下,先給予救助,再查明相關情況。

2.10護送到站求助——指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民引導、護送流浪乞討人員進入救助管理機構求助的情形。

2.11合作幫扶——指由於客觀條件限制,單個幫扶管理機構無法獨立完成全部幫扶服務內容,需要其他幫扶管理機構協助和配合的情況。實施合作救助的相關機構應當協商確定救助方案,確保救助對象在合作救助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

2.12返鄉合作救助——指有能力自行返鄉的受助人員,在返鄉途中由必須經過並停留的救助管理機構提供必要的幫助,然後自行完成返鄉過程的情形。

2.13協同救助入站——指路過的救助管理機構為通過協同救助回國的受助人員辦理入站手續的情況。

2.14跨省運送——指跨省救助管理機構護送或接送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不具備自行返鄉能力的受助人員的過程。

2.15特殊膳食需求——指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人群和少數民族受助人員對飲食習慣、營養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求。

2.16擅自出站——指受助人未經救助管理機構同意,未辦理出站手續,擅自離開救助管理機構和救助服務的情形。

2.17放棄救助——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助人自願申請離開救助管理機構和救助服務機構的情形。

2.18終止救助——指救助管理機構在符合下列情形時,依法終止救助服務,要求受助人出站的情形。包括:(1)拒絕接受安檢;(二)發現不符合救助條件的;(三)違法違紀,擾亂管理秩序,影響惡劣的;(四)騙取救助的;(五)救助服務期屆滿後,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絕出站的。

2.19終止救助通知書——指包含受助人個人基本信息、終止救助原因、做出決定的機構和執行人、申訴渠道等內容的書面文件。

2.20接離——指受助人員親屬或相關單位接回(送返)的情況。

2.21安置——指無法查清家庭情況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長期居住人員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安排在社會福利院、老年護理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等相關機構長期供養的情況。

2.22隔離——指根據醫療機構的明確要求,為防止傳染或對他人造成滋擾和傷害,在機構內對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人和精神病人臨時安排單獨住宿。

2.23定點醫院是指有關部門指定的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醫療救治服務的醫院。

2.24觀察——指救助管理機構為便於觀察患病者、情緒異常者和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防止意外傷亡和疫情擴散而實施的臨時性防護措施。

2.25觀察區——指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定時巡邏,隨時響應的特殊管理區域。在觀察區提供特殊的生活照顧和護理。

2.26簡單服務——指救助管理機構為只需要提供日間食物和通訊救助而不需要其他服務的受助人提供的服務。

2.27交接——是指在與公安、衛生、城管、受助人、其他救助管理站或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親屬或單位交接求助(接受)人時,救助管理機構在核對接收人或護送人信息及相關證明材料後,接收或移交求助(接受)人,並填寫《求助(接受)人交接表》的情形。3.1接待

3.1.1實行24小時接待制度,服務熱情周到,言行文明。

3.1.2對於只需要提供日間餐飲、通訊服務的求助人員,在填寫簡單服務登記表後,提供簡單服務。

3.1.3對來站求助的人員,為其建立個人基本信息檔案,對其身體狀況進行初步檢查並認真記錄。

3.1.4對於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直接送定點醫院。

3.1.5對於未成年人,安排其進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沒有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參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範》提供救助。

3.1.6對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並根據其建議采取隔離或其他相應措施。

3.1.7對吸毒人員和涉嫌違法犯罪人員,聯系有關部門處置。

3.1.8對於境外人員求助,應先聯系公安機關確認身份;非法入境或者居留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對非法進入或居住的,要上報政府有關部門處置。

3.1.9對來站求助的押運員收集核對押運員信息,查看求助者身體狀況並詳細記錄,經押運員確認後辦理交接手續;押運員拒絕簽字的,應當詳細記錄拒絕理由、見證人等信息後登記、備案、歸檔。

3.1.10對到站求助人員,經篩查符合救助條件的,建立受助人員“救助檔案”,辦理入站手續;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聽取其辯解和陳述,告知其申訴渠道,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登記、立卷、歸檔;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詳細記錄拒絕的理由、證人等信息後登記、備案、歸檔。

3.1.11對於符合直接救助條件的人員,先辦理入社手續,再摸清情況,填寫受助人員個人基本信息檔案。

3.1.12對於協同救助的受助人員,核對受助人員個人基本信息檔案,辦理入站手續,填寫受助人員救助信息檔案。

3.1.13對於從外省運送到車站的受助人員,在核對受助人員個人基本信息檔案和護送人員信息後,辦理交接手續,補充受助人員救助信息檔案。

3.1.14對醫療機構首次收治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經篩查符合救助條件的,提供救助服務,並為其建立個人基本信息檔案和救助情況檔案。

3.2入境

3.2.1在對收件人進行安全檢查時,對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物品、管制刀具、違禁出版物等危險物品予以沒收;尖(銳)器等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物品,代為保管;如發現違禁藥品(物質)和放射性物質,應聯系有關部門進行處置。

3.2.2為受助人員的洗澡、洗衣、理發等個人衛生活動提供幫助。

3.2.3為受助人員提供基本、清潔的個人生活用品。

3.2.4登記和保管收件人攜帶的物品。

3.2.5安排患者、情緒異常者、受助者中的老年人進入觀察區進行觀察;受術者在觀察區的停留時間不得超過36小時。

3.3基本服務

3.3.1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實行分餐制。基本生活供給標準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3.3.2照顧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數民族受助人和病人的特殊飲食需求。

3.3.3餐具、炊具應及時清洗消毒。

3.3.4根據性別和身心狀況,安排受助人員分開居住,有單人床;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服務和管理。

3.3.5救助管理機構應與定點醫院商定醫療救治程序,地級以上城市的救助管理站應配備相應的醫療設備和藥品,做好衛生保健和防疫工作。

3.3.6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受助人員的生活用房和活動區域進行消毒。

3.3.7組織受助人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娛樂活動,幫助受助人員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和自我保護知識。

3.3.8幫助受助人員聯系親屬或相關單位。

3.3.9對於需要運回家鄉的人員,聯系其親屬和單位商討回國事宜。

3.3.10家庭情況難以查清的,出具尋親通知書;實在無法查清的,應當報有關部門安置。

3.3.11為社會提供走失人員查詢及相關服務。

3.3.12妥善保管收件人存放的物品。

3.3.13對於合作救援人員,在合作救援期間應保障其基本生活,並盡快安排其回國。

3.4特殊服務

3.4.1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提供相應的飲食、住宿、洗澡、穿衣、如廁等生活護理和行動便利。

3.4.2對於院內突發重大疾病、精神行為異常的受助人員,及時聯系醫療機構進行處置,並根據醫療機構的建議采取相應措施;送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當認真記錄相關情況,並辦理交接手續。

3.4.3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立即聯系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處置,並根據衛生防疫部門的建議采取隔離或其他相應措施,詳細記錄相關情況。

3.4.4對於未成年人,救助保護工作參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基本規範》執行。

3.4.5對於那些帶著6歲以下兒童接受援助的人來說,他們可以方便地照顧自己的孩子。

3.4.6對於被隔離的受助者,應確保其基本生活正常,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傷。

3.4.7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提供康復、心理咨詢、保健知識、就業信息等服務。3.5.1已辦理出站手續的受助人員,應填寫個人基本信息檔案和救助檔案;涉及人員交接的,應當辦理人員交接手續。

3.5.2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病受助人員,應在病情基本穩定後辦理離站手續;如需自行出站,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並簽字確認後辦理出站手續。

3.5.3對於無力承擔回國費用的受助人員,提供乘車(船)回國證明和回家途中必要的飲食幫助;需要協同救助返鄉的,通過救助管理機構不得故意延長受助人員返鄉的時間和距離。

3.5.4對於擅自離站的領用人,應由兩名以上有知識的工作人員出具證明,並登記、備案、歸檔。

3.5.5對於放棄救助的受助人員,應詳細記錄放棄原因,由當事人簽字並登記、歸檔、存檔;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詳細記錄拒絕的理由、證人等信息後登記、備案、歸檔。

3.5.6對依法終止救助的受助人員,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聽取其辯解和陳述,告知其申訴渠道,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辦理出站手續;終止救助通知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登記、備案、存檔;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詳細記錄拒絕的理由、證人等信息後登記、備案、歸檔。

3.5.7接送站的收件人,應核對接車人信息,提供相關檔案資料,辦理交接手續。對病情基本穩定的受助人員,在途中應配備必要的急救藥品、生活用品和輔助器具。

3.5.8對於被司法機關帶走的受助人員,核對信息及相關證明材料後辦理交接手續。

3.5.9對符合安置條件的受助人員,協助相關部門辦理安置手續。

3.5.10對救助期間死亡的受助人員,由司法鑒定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及時通知死者親屬和單位;無法查明死者真實情況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4.1機制設置

4.1.1地級以上城市可根據需要設立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咨詢站和救助服務點;縣級市應根據需要設立救助管理站。

4.1.2救助管理機構應合理布局,設置在交通便利、便於查找、遠離危險的區域。

4.1.3各級政府組織的救助管理站名稱,應當冠以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縣(縣級市、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同時標註相應的民族文字。

4.1.4救助管理分站和救助服務點的名稱可以多種多樣,體現人性化服務的理念。

4.1.5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機構名稱牌匾等標誌。

4.1.6救助管理機構的導向標誌應當醒目、易於識別,並設置在交通要道和人流量較大的繁華地段。

4.2基礎設施和設備

4.2.1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設置符合救助管理基本功能要求的設施設備;各種設施設備應滿足安全需要,防止意外傷害;設備和器具的外觀沒有尖角。

4.2.2沒有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的城市,應當在救助管理機構設立單獨的未成年人生活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4.2.3接待大廳(室)應配備電腦、桌椅等辦公設備和文具;應當配備方便求助人員的休息座椅、飲水設備等服務設施;應配備老花鏡、拐杖等輔助器具。

4.2.4接待大廳(室)、走廊、活動室等公共活動區域應配備監控等安全防護設備。

4.2.5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臥室應配備單人床等基本生活家具;根據季節提供床上用品。

4.2.6餐廳、廚房和食品儲藏室應符合衛生防疫部門的要求。

4.2.7浴室應配備熱水洗浴設備、防滑墊、扶手和更衣室。

4.2.8廁所應配備蹲便器、坐便器等。,配有殘疾人輔助扶手,衛生紙,紙簍等。

4.2.9洗手間應配備沖洗設備。

4.2.10貨物儲存室和倉庫應配備符合安全要求的貨物儲存設備。

4.2.11隔離室應有防止自傷的設施,有獨立的廁所、床、洗漱用品、紫外線消毒燈等設備。

4.2.12觀察區應配備緊急呼叫鈴、急救箱、防護服、紫外線消毒燈、輔助器具(機械)及防止意外傷害和交叉感染的設施設備。

4.2.13必要的洗滌、幹燥和消毒設備。

4.2.14有受助人員活動室,配備相應的圖書報刊、文具、棋牌、電視、桌椅,基本能滿足受助人員的閱讀和娛樂需求。

4.2.15有合適的戶外運動場地。

4.2.16救助管理機構的建設應基本符合無障礙設施建設規範,設置坡道和扶手,方便受助人員。

4.2.17有通信聯絡設備。

4.2.18配備輪椅、拐杖、擔架、老花鏡、兒童座椅等輔助裝置。

4.2.19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專用車輛。

4.3基本環境

4.3.1受者的生活環境應安靜、清潔、通風、透明、無異味。

4.3.2保證水、電、暖的供應,保證供水、照明、采暖、制冷、排汙、消防、報警、通訊等設施和生活設備的正常運行。

4.3.3室外環境應綠化美化。

4.3.4環境衛生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5.1人力資源配置

5.1.1救助管理人員的聘任和崗位調整應符合相應的崗位資格要求。暫時不具備相應資格的,經培訓考核後上崗。

5.1.2地級以上城市救助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其工作的知識和技能;至少1領導班子成員具備社會工作專業知識。

5.1.3地級以上城市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具備醫療、法律事務、社會工作、信息管理等專業技術崗位。在職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運用專業知識開展業務工作;暫時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借助社會力量開展工作。

5.1.4直接為受助人員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務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5.1.5從事餐飲、水電暖運維、機動車駕駛等後勤保障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資格。

5.2系統建設

5.2.1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崗位職責,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外事、財務、人事、捐贈、新聞宣傳等方面的規定;應制定本機構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定期進行績效評價。

5.2.2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與定點醫院就救助程序達成壹致,並建立健全與公安、城管等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機制。

5.2.3定期組織員工參加業務培訓。

5.2.4定期組織員工進行健康檢查。

5.2.5建立應對食物中毒、重大人員傷亡、群體性事件、受助人員失蹤、緊急情況下的疏散等突發事件的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5.2.6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布工作流程、崗位職責、工作依據和投訴渠道,要求工作人員持證上崗。

5.2.7宣傳和引導公眾、社會組織和誌願者參與救援管理。6.1分別附個人基本信息檔案、救助檔案、不予救助通知書、請求(接受)救助人員交接表、終止救助通知書、簡易服務登記表。

6.2本規範由民政部制定和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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