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確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流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機構重大醫療過失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提出的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應當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提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醫患雙方協商鑒定的,由雙方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壹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鑒定。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對疑難、復雜、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組成:
(壹)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壹)項規定條件並具有高級技術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可以聘請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醫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
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在醫學會的主持下,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醫學會可以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需要,組織醫患雙方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開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的專家人數為奇數,涉及主要學科的專家壹般不得少於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壹半;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評審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據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和慣例,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定和判斷,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得威脅、誘導、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收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醫學會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材料、書面陳述和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住院患者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原始病歷;
(2)住院病人的原始病歷資料,如住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實驗室檢查(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
(三)規定時間內急診患者的原始病歷;
(四)封存的輸液、註射用物品、血液、藥品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有病歷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由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機構未建立病歷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失敗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書面陳述和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並積極配合調查。任何壹方拒絕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配合的壹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壹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對醫療事故作出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由專家鑒定組半數以上成員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
如果是以上技術鑒定後的醫療事故,可以尋求醫院賠償: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可以通過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的,應當達成協議。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的基本情況、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和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並由雙方簽字。
第四十八條已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的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應當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賠償金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
經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都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壹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確定具體賠償金額:
(壹)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關系。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1)醫療費用:按治療醫療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的醫療費用。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曠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特殊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傷殘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自傷殘之月起最高補償30年;但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周歲;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普及型用具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限於死者生前或者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人,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16周歲以下的,提高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供養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周歲;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根據患者實際需要的交通費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津貼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壹)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患者死亡的,賠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傷殘的,補償期限不超過3年。
第五十壹條患者近親屬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參加喪事活動的配偶、直系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壹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有點復雜,希望能幫到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