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在建房屋預先銷售給中標人,中標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建設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六條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預售許可,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第七條開發企業申請預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復印件)和資料: (壹)《商品房預售許可申請表》;(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3)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占工程建設總投資比例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五)項目施工合同及關於施工進度的說明;(6)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和交付日期,並附預售商品房的分層平面圖。第八條商品房預售許可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受理。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統壹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2)復習。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審查開發企業提供的相關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開發企業應當對提交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3)許可。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預售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送達開發企業,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開發企業頒發並送達《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經審查,開發企業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告知開發企業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並送達開發企業。《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和《不予商品房預售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房產管理部門行政許可專用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加蓋房產管理部門印章。(4)宣傳。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準予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第九條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向中標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廣告和售樓說明書應當標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第十條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中標人簽訂預售合同。開發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應用網絡信息技術,逐步推行商品房預售合同網上登記備案。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手續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代理人的,應當有書面授權委托書。第十壹條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於相關工程建設。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具體辦法由房產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二條預售商品房自交付之日起90日內,中標人應當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開發企業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因開發企業原因導致中標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開發企業與中標人有特別約定的除外。第十三條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第十四條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第十五條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用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吊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處3萬元罰款。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客觀性: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發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責令停止預售並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預付款1%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