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10號)3月26日發行的1994)
第壹章?總計?規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礦產資源是指經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固態、液態和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的礦產資源詳細分類。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實行統壹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
?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和礦區範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礎。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采礦產資源並取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家經濟建設和高新技術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的稀缺性和珍貴性,根據國家計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大中型礦山建設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劃定的儲量大、質量好、有發展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未納入國家建設計劃。
?第七條國家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八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礦產資源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采礦審批
?第九條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第十條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和采礦登記。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開采礦產,申請采礦審批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
?第十壹條設立國有礦山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礦山建設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書);
?(三)有確定的礦區和開采範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具備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申請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按照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予以批準。
?第十二條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審批和采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礦山建設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批準且無爭議的礦區;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有壹個經批準且無爭議的采礦範圍;
?(二)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4)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礦產資源勘探
?第十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編制。
?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限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執行。
?第十六條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和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探作業區及鄰近區域架設供電、供水和通信管道,但不得影響和損壞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信管道;
?(三)在勘查區和毗鄰區;
?(四)根據項目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新發現礦產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出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和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履行其他程序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機關申報;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原生和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和綜合評價;
?(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報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報送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
?(七)遵守有關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八)勘探作業結束後,對勘探作業遺留的井、硐,應當及時進行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探礦權人可以開采符合國家勘查開采規定的復雜類型礦床;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關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查批準後,按照國務院《采礦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采礦登記。
?第十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壹)礦山建設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探報告和大型水源建設的地下水勘探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礦山建設的大、中、小型礦床勘探報告和中小型水源地建設的地下水勘探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壹條探礦權人已取得土地臨時使用權,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壹)損壞耕地的,按照被損壞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按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並負責恢復耕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原造成損害的,按照前款規定逐年補償,並及時恢復和歸還草原植被;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按照被損害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和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給予補償;
?(四)損壞竹子的,按實際損壞株數,逐壹計算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給予補償。
?(五)損壞土地上附著物的,根據實際損壞程度,以當地市場價格補償,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探礦權人在無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山、荒坡、荒地、沙漠、灘塗、河灘、湖泊、灘塗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探不得妨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探後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探礦權人之間的勘查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範圍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特定礦種勘查範圍的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發
?第二十四條全國礦產資源的分布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中央和地方的當前和長遠利益,實行統壹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統籌安排全國礦產資源分布,合理劃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和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第二十六條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開發建設布局的統籌安排。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情況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區域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和開發礦產資源的範圍。
?礦產資源行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應當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糾正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發展規劃。
?第二十七條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詳細的勘查報告和論證材料,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壹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確定或者撤銷,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前,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可以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應當有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以設計任務書為依據,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采礦範圍和期限從事采礦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範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或者辦理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壹條?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的;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有效期內停止開采,但礦產資源尚未開采的,必須采取措施保持資源處於可以繼續開采的狀態,並提前完成下列工作:
?(壹)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