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者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監護人的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
(三)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四)代理經濟、行政、勞動爭議等仲裁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五)參與調解民事和經濟糾紛;
(六)代理涉外民事和經濟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七)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八)代理申訴法律事務;
(九)提供法律咨詢服務,撰寫法律文書;
(十)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應當通過上述業務活動宣傳法律法規。第十壹條律師作為法律顧問的職責是協助委托人依法管理和行事,辦理委托的各項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作為刑事案件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證明被告人無罪、減輕犯罪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提出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作為其他案件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在授權範圍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並按照規定統壹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後,應當盡量滿足委托人對指定律師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律師事務所派律師為被告人辯護的,有關律師事務所應當予以安排。第三章律師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律師代理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律師不服裁定的,經原告同意,可以上訴。
人民法院既不受理也不決定不予受理的,律師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第十四條律師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可以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證件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機關查閱案件材料和補充調查、調查材料。但不得查閱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與他案有關的線索。
律師閱卷可以提取。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許可,可以復制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第十五條律師辦理各類業務,可以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和律師工作證,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時,主要知情人是處於預審階段的刑事被告人,案件與被告人本人的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件和律師工作證,由公安或檢察機關人員陪同;預審期間律師調查的問題與被告人自身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人員應當負責詢問情況,及時將材料移交承辦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