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出讓、審批登記、補償費征收、地質資料收集、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內容,,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可以據此進行分類,如非法勘查、非法開采、非法轉讓、非法審批等。
從礦產資源執法實踐來看,主要的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有無證勘查、無證開采、越界開采、非法轉讓、非法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等。
需要註意的是,除印制、偽造或者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違法行為屬於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轄外,其他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調查和處理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礦區範圍,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返回礦區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破壞采礦、勘查設施,擾亂礦區、勘查作業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明顯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銷售國家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采用破壞性的采礦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有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撤銷非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拒絕、阻礙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爭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中國領海及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參考資料:
國家能源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參考資料:
延吉新聞網-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