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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招標、拍賣和掛牌

壹、中國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實施情況

1996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74號令),確立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法律制度。

1998年2月,國務院發布《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壹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也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有償取得。

國土資源部成立以來,積極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化建設。作為加強和改進礦產資源管理的壹項重要工作,壹些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相繼出臺:

1999年3月30日,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6月7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2000年6月6日,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頒布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辦法》。

10 2000年6月24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頒布《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向國有資本轉讓管理辦法》。

2000年6月365438+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礦業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在這個規範性文件中,首次提出了“拍賣”的方法。《條例》第15條提到“礦業權轉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將礦業權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的行為”。探礦權轉讓權限下放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條例》第四條規定:“采礦權轉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采取批準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並規定:“礦業權轉讓的範圍可以是國家已經勘查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空白礦業權。”

此後,國土資源部將把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作為工作重點之壹,在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招標拍賣試點。

2002年,國土資源部舉辦了兩次國土資源管理市長研討會,總結交流經驗,力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第九屆研討會於2002年6月5日至10月在青海省召開,主題是培育和規範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加快“兩權”市場建設。培訓班第三天,全體代表觀摩了青海省首次礦業權拍賣。

2003年6月5438日至10月4日,國土資源部在廣西南寧召開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建設座談會,號召“凡能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壹律不得以行政審批方式出讓”,堅定不移地探索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推進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的不同方式,積極探索“多次報價出讓”方式。

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規範性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旨在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行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規定了招標、拍賣、掛牌的範圍和具體實施辦法。

2001年6月以來,各省(區、市)人民政府陸續制定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轉讓管理實施辦法》,大力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有償轉讓。從23個省(區、市)的管理辦法分析,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力度不斷加大。浙江省率先試行。2001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財政廳聯合頒布了《建材礦產資源采礦權拍賣及拍賣收益管理暫行辦法》。到2003年,各省(區、市)都制定了管理辦法,其中江西、廣西、廣東、雲南等省(區)轉發了國土資源部的管理辦法;遼寧、吉林、內蒙古、四川制定了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辦法。

截至2003年底,中國非油氣礦產有效探礦權12360個。當年新設立探礦權4583個,其中以競爭方式出讓290個,占新設立探礦權的6.3%,其余以行政審批方式出讓。轉讓探礦權近500個,金額8億元。截至2004年5月,該部已確認探礦權評估報告455份,涉及探礦權價款33.5334億元。

《中國國土資源報》2004年8月6日的報道稱,“上半年產權市場爆發式增長,‘招拍掛’案例數量和價格翻番。探礦權“招拍掛”273宗,成交價3.54億元,分別是去年同期的2.73倍和6.84倍。其中遼寧成交124箱,價格65438+2300萬元,全國第壹。”

2004年,針對探礦權有償出讓中存在的問題,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兩次致函省國土資源廳。2004年7月16日,就勘查空白區探礦權轉讓事宜致函廣東省國土資源廳,同意勘查空白區仍以報批申請方式轉讓。2004年6月5438+10月,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在《河北省國土資源廳關於緊急請示市級探礦權采礦權初審的批復》中指出,在探礦權采礦權審批過程中,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在法定權限內履行職責,不存在將初審委托給地(市)、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問題。

二、目前我國探礦權轉讓存在的主要問題。

(壹)不符合國土資源部管理職能要求

國土資源部門管理礦產資源的目的不是為了從礦業權經營中獲得多少收益,而是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需要”。目前,壹些政府部門缺乏科學的行政意識,不了解礦產勘查的特點,把礦產勘查等同於壹般的工業活動,沒有認識到礦產勘查的效益在於拉動後續產業和區域經濟社會效益。政府之所以熱衷於探礦權的“招拍掛”,有的甚至以拍賣勘查空白地收回了多少錢為榮,實在是過於急功近利,誤導了勘查工作,而不是鼓勵投資者勘查礦產資源。“招拍掛”擴大到只認錢不認人,會腐蝕管理者,危害資源管理。

(二)不符合國家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

國家撥出地質勘查費和其他國家資金投資勘查。這些資金都是國有資產,國有企業經營過程中的盈利、虧損、關閉等這些資產如何處理,都有明確規定。對於過去幾十年國家投資勘查形成的資源資產,國務院明文規定,礦業權轉讓後部分或全部註入地勘單位國家資本金,以促進礦產資源勘查。如此明確的規定得不到有效執行,嚴重影響了礦產勘查的發展。

(三)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的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調整,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礦業權拍賣掛牌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不符合要求。同時,國土資源部有責任通過完善法律制度來規範和糾正當前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存在的問題。

(D)如何計算和處理“招拍掛”轉讓的收益存在問題。

目前,探礦權“價格”的計算已不再是行政法規規定的“價格”概念。轉移收入屬於財政收入的,應當上繳國庫,納入預算收入,支出按照預算管理。轉讓收益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流動的,視為國有資產流失。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探礦權價款的處置並沒有讓地勘單位受益,也挫傷了找礦的積極性。

(五)影響了投資環境的改善。

實行“招拍掛”出讓采礦權後,壹些外商搖頭,以為這幾年剛剛好轉的投資環境又要撓頭了,探險者望而卻步。國內壹些投資者不懂勘探,為了顯示自己的實力,不花錢就拿到了探礦權,專家評估證實了這壹點。真正有勘探技術實力的市場或準市場主體,很難爭奪探礦權,成為“民工”,會給高漲的投資熱潮降溫。

壹些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決定公開出讓礦業權,不再受理地勘單位新的勘查登記申請,侵害了他們的利益,甚至剝奪了他們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權利。這種情況嚴重影響了有資質、有技術信息實力、願意為經濟社會發展做貢獻的國有地勘單位的積極性。因為地質隊不願意把成礦條件好的失落礦地探礦權拿出來,“招、拍、掛”;地勘單位引進外資在有利成礦區勘查,不能取得探礦權;地方勘查項目或國家資源補償項目申請國家財政補貼的國有地勘單位,因為沒有具有探礦權的礦產地,不能申請。即使申請項目,探礦權也必須由部門下屬機構取得,地勘單位不能成為探礦權人;地勘單位也要用自籌資金進行勘查“招、拍、掛”。這些現象嚴重影響了地勘單位的勘探積極性。

三、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理解

目前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有不同的理解,對法律、行政法規的理解也不同。有的“大膽創新”,造成探礦權管理混亂。

(壹)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

必要的改革要在試點的基礎上清理,總結經驗,修改完善法律法規,制定必要的管理規定,才能全面推廣。這樣,就不會出現混亂。如果單純地呼籲“突破傳統觀念和做法的束縛,大膽地試,大膽地沖,大膽地做”,必然會導致混亂。

(二)正確理解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制度的法律規定。

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關於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各種經濟關系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1994執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條例》。這壹制度體現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體現了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這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征收的稅。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根據該規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的“探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采礦權使用費”,是取得探礦權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向國家繳納的費用。

(4)《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的“礦業權價款”是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的已探明礦產地的區塊探礦權或采礦權應繳納的費用。這是國家作為特殊投資主體獲得的投資補償。

(5)申請人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手續時繳納的登記費為手續費。

上述五種費、稅性質不同,經濟關系不同,應正確理解,依法處置。礦業權流轉過程中不宜隨意處置。

(三)探礦權、采礦權有償轉讓的形式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1)以拍賣或掛牌方式實施探礦權、采礦權行政許可,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有償取得。”這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拍賣掛牌的方式。投標的目的是看誰更有能力和投入使勘探工作有更好的預期結果,而不是看競爭對手的價格多高會使政府更有利可圖。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有償取得。”該行政法規也沒有規定拍賣和掛牌。

(2)國土資源部在全面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之前,沒有制定有效的管理標準——部門規章。國土資源部於2003年6月11日發布了規範性文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這樣壹來,各地不禁各有各的理解,各取所需。

(3)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出讓並不意味著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

(D)從礦業經濟關系的角度看,礦業權有償轉讓應考慮地勘單位的勞動價值。

地勘單位在礦產品生產價值形成過程中有其勞動價值。過去地勘單位投入的資金基本來自國家,但地勘單位是法人產權的代表,也投入了大量的技術和管理,形成信息產品。礦業權有償轉讓收益分配必須考慮原地勘單位的價值。為了促進礦業的發展,作為礦產勘查工作主體之壹的地勘單位應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予以支持,並發揮其勘查積極性。

四、完善我國礦業權市場建設的政策建議

為進壹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依法科學管理,促進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行業健康持續發展,保護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維護礦業權人合法利益,建議認真總結近幾年礦業權出讓試點工作中的經驗和存在的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科學合理、規範與國際慣例接軌的礦業權管理制度,加強礦業權管理。

(壹)進壹步明確礦產資源勘查政策目標

國家制定的礦產資源勘查政策應與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相壹致,體現政策制定的初衷,即鼓勵地質找礦,促進礦業發展,有利於調動投資者和探礦者的積極性,而不是以政府增加多少收入為目標。

(二)完善法制,依法行政。

1.堅持依法行政的原則

在新壹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中,將進壹步理順與礦業權管理相關的各種經濟關系,細化礦業權有償出讓和合法轉讓法律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未修訂之前,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的管理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的框架下進行。認真研究現行礦業權“招拍掛”辦法及其實施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妥善處理。突破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實踐證明不適當的,應當作出決定,重申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實踐證明可行的,要盡快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在實施的部門規章中作出明確規定。

要制定礦業權有償轉讓收益分配和使用管理辦法,進壹步理順關系,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轉讓、招標、拍賣、掛牌收益分配作出明確規定。重申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國家資本金,增強地勘單位的活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咨詢相關法律專家,探礦權、采礦權如何轉讓,可按照礦產資源管理的特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行政法規執行。

2.堅持按科學規律管理。

不同類型的礦產資源具有各自的自然屬性、經濟屬性和法律屬性,因此應對不同的礦產資源進行分類管理。

(1)按礦物分類。油氣礦產勘查壹般適合招標,但也要分為競爭性招標(現金獎勵)和非競爭性招標(勘查方案)。在先申請人優先的原則也可以適用於空白土地。

固體礦產勘查可根據礦產分類區別對待。煤礦、鋁土礦、磷礦等Straform礦床可以申請投標;銅、鉛、鋅和金等礦脈礦床風險太大,不宜公開招標。依法被沒收、撤銷或吊銷且前景明確的礦產,或在同壹區塊有多個競爭且無時間順序的礦產均可投標。

用於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土資源直接適用於拍賣采礦權。

(2)根據風險程度分類。高風險勘探項目只能實行早期申請者優先的原則;中低風險應根據其具體情況,特別是市場情況區別對待;無風險,適合招拍掛。

(3)結合以上兩種分類進行管理。要依法行政,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3.借鑒國際慣例

為降低礦業權管理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應在充分了解中國國情的基礎上,盡可能借鑒市場經濟國家礦業權管理的成熟經驗。中外不同的是,政府手裏的空白土地很少,國家出資的礦產地很多。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區分現有出讓礦產地的工作層次,明確申請審批和招拍掛的條件和範圍。

(三)努力提高礦業管理水平

1.進壹步明確管理制度和職責。

探礦權的審批和頒發機關是國土資源部和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權力不應下放。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探礦權有償出讓和勘查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申請人和探礦權人提交或者備案的資料應當保守商業秘密,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應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提供良好的服務,以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配備具有與礦政管理相適應的專業素質的管理幹部。

2.規範中介行為和行業自律。

在國土資源部的指導下,盡快成立礦業中介評估機構協會,明確其行業自律原則、責權利關系和監督機制。制定中介評估機構的執業標準和活動規則,規範其行為。做好中介機構和評估師的資質審查和年審工作。從事資源儲量評估、礦業權評估、礦山環境影響評價等中介活動的評估機構,應當依法獨立開展活動,與行政機關脫鉤,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加強對探礦權流轉和礦產資源勘查的監督管理。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礦產資源勘查執法監督管理,依法行政,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4.加強礦產資源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

要加強對各級幹部的礦產資源法律知識培訓,努力提高幹部的業務素質和礦政管理水平。正確理解和認識法律的內涵和法律制度規範的嚴肅性;正確認識和理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中的經濟關系;正確界定和使用礦政的行政權力(如審批礦業權的主要目的是勘查方案和開采方案的合理性而不是政府獲得多少收益);在依法行政中增強幹部的法律意識和行政能力。

要對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人員和社會各界廣泛開展礦產資源法制宣傳教育,使他們依法勘查、依法辦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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