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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幫助貧困學生?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體現黨和政府對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職業學校家庭貧困學生的關懷,幫助他們順利完成學業,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職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家庭貧困學生資助政策體系的意見》(國發〔2007〕1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普通本科院校和高等職業學校,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設立實施高等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高等職業學校和專科學校(以下簡稱高校)。

第三條國家助學金用於資助普通高等學校(含高職高專、第二學士學位)全日制本科生中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

中央高校國家助學金名額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高校國家助學金名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財政部、教育部確定的總人數,以及高校的數量、類別、辦學層次、教育質量、在校大學生人數、生源結構等因素確定。在國家獎學金分配上,民族院校和農林水礦油核等特殊學科的院校需要適當傾斜。

第四條國家獎學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設立。中央部門所屬高校國家助學金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承擔。地方高校國家助學金所需經費,根據地方財力和生源情況,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擔。

國家鼓勵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加大對貧困家庭學生的資助力度,超過中央核定總額的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資助標準和申請條件

第五條國家助學金主要資助貧困家庭學生的生活費。國家助學金平均補助標準為每生每年2000元,具體標準在每生每年1000-3000元範圍內確定,分為2-3個檔次。中央高校國家助學金的分級和具體標準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高校國家助學金的分級和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六條申請國家助學金的基本條件如下:

1.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

2.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秀;

4.好好學習,積極上進;

5.家裏經濟困難,生活節儉。

第三章配額分配和預算下達

第七條每年5月底前,中央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國家確定的有關原則和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提出所在高校國家獎學金名額分配方案,報送財政部、教育部。

財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國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對中央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提交的國家獎學金分配方案進行審核。

第八條每年7月31日前,財政部、教育部結合全國學生資助管理中心審核意見,向中央主管部門和各省級財政、教育部門下達國家助學金分配額度和預算。

第九條每年9月1日前,中央主管部門和省級以下財政、教育部門負責將國家助學金預算分配到所屬高校。

第四章申請和審查

第十條國家助學金的評審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壹條國家助學金的申請和評審由高等學校組織實施。高等學校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評估辦法,並報中央主管部門或省級教育廳備案。高校在開展國家助學金評審工作時,應當對國家需要的農、林、水、礦、油、核等特殊學科專業的學生給予適當傾斜。

第十二條國家助學金按學年申請和評審。

第十三條每年9月30日前,學生根據國家助學金基本申請條件等有關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請,並提交《普通本科院校和高等職業學校國家助學金申請表》(見附表)。

在同壹學年內,申請並獲得國家助學金的學生可以同時申請並獲得國家獎學金或國家勵誌獎學金。

正在試行免費教育的教育部直屬師範大學師範教育專業學生,不再同時獲得國家助學金。

第十四條高校學生資助管理機構結合我校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等級的認定組織評審,提出國家資助初步名單和等級,並於每年115438+05前報中央主管部門或省級教育廳備案。

第五章獎學金的授予、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高等學校應按月向學生發放國家助學金。

第十六條地方財政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落實負擔資金,及時撥付,加強管理。

第十七條高等學校應當加強管理,認真做好國家助學金的評審和發放工作,確保國家助學金用於資助經濟困難學生。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和高等學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國家助學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並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業收入中足額提取4-6%的資金,用於資助經濟困難學生。中央高校具體比例由財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門確定,地方高校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二十條民辦高校(含獨立學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學,舉辦者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從其業務收入中足額提取資金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條件的普通本科學生(含高職高專、第二學士學位)也可申請國家助學金。具體考核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制定考核管理辦法時,要綜合考慮學校學費標準、招生分數、壹次性就業率、學科專業設置等因素。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教育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教育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教〔2005〕7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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