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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對宗教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三條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國家統壹和各民族團結,幹涉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和其他社會事業。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行政領導。第二章宗教活動場所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寺廟、寺院、道教宮觀、伊朗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宗教院校和簡易宗教活動場所。第六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批準,並向同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未經批準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設置或搭建。經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本規定發布前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手續的,其活動不受法律保護。第七條經批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在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愛國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管理,建立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壹)教育信教群眾愛國愛教,擁護中國* * *產黨的領導,走社會主義道路,維護祖國統壹,增進民族團結;尊重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與不同宗教和教派和睦相處。

(二)在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

(三)堅持教會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實行自傳、自治、自養。

(四)根據自身條件,興辦社會服務和公益事業。

(五)管理宗教活動的經濟收支。經濟收支賬目要定期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六)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治安、綠化和防火,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歷史文物、建築設施、古樹名木和財產不受損害。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成員應當擁護我國* * *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品行端正,辦事公道,具有壹定的宗教知識和管理能力,在信教群眾中有壹定的聲譽,在當地有固定住所。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應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和《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寺廟、教堂的維修、改建、擴建,應當經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基建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壹條在寺廟教堂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錄像,必須經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經文物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經審查批準,可以辦理工商登記,可以經銷國家批準的宗教書籍、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可以興辦食堂、餐飲部等社會服務和從事農林牧副業等。

未經寺廟管理組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廟、教堂內擺攤設點或者開展經營活動。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的慈善、貼帖和奉獻;宗教教職人員和信徒不得向社會群眾捐獻功德。

非宗教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活動和宗教組織的名義向群眾捐贈功德。第十四條港澳同胞、臺灣省同胞、海外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宗教信徒,按照我國宗教習慣,自願到宗教活動場所布施、涅貼、奉獻,是可以接受的。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港、澳、臺省和外國宗教團體和教徒的捐贈,必須征得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縣(區)級以上愛國宗教組織批準,並報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佛教僧侶、尼姑、道士、道姑、伊蘭教伊瑪目、母親和祖母、天主教主教、神父和尼姑、基督教牧師和傳教士以及其他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壹般應當從具有當地戶籍的信教群眾中選拔。縣(區)級以上愛國宗教組織按照各項宗教法規授予宗教稱號,並經縣(區)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登記後,方可主持宗教活動,履行宗教職責。特殊情況下,確需吸收個別具有外地戶籍的宗教教職人員的,須經縣(區)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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