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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四條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

勞動保障監察證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制。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第七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中應當重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第八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公平、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第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用人單位的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的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第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政,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第三章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的具體辦法。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的形式為日常巡查、審查用人單位按要求提交的書面材料、受理舉報和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查處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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