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什麽情況下可以構成利用他人的危險
1,行為人趁人之危。乘人之危是以積極的方式迫使他人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的違法行為,即行為人通過拒絕提供幫助的方式公開向對方施壓,迫使對方就範。如果行為人明知對方處於危險之中,急需幫助,但沒有實施任何主動積極的行為對其施加壓力,而只是被動地接受對方提出的請求,其行為不構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有各種方式,但必須表現為“行動”。壹般情況下,“不作為”是指在他人有危險時不出手相助的行為,不能構成占人便宜的危險。
2.思想者客觀上陷入了苦惱和急迫的狀態。危難和緊急狀態是指當事方實際上面臨某種重大損害危險的事實。“在不可能產生競爭性價格的條件下,被對方強迫的意思表示不成立。”當事人苦惱的緊急程度必須是現實的而不是想象的,是顯著的而不是輕微的,它所產生的壓力足以使當事人違背自己的意願作出不真實的表示。參與民事活動的當事人要承受壹定的壓力,只要這種壓力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就不構成緊急狀態。“緊急狀態”的認定是確認乘人之危民事行為的核心。對此,應結合司法實踐中的主客觀標準進行認定;
首先要考察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因為處於危難狀態而不得不違背自己的意誌進行表示。由於人的個體差異,同樣的狀態對不同的人會產生不同的影響。所以同樣的情況對A來說似乎是緊急的危險狀態,對B來說未必,所以要根據當事人的具體環境和個人特點來分析。
其次,要根據社會的壹般評價尺度,以客觀標準考察當事人的情況是否構成危難緊急狀態。
3.對方遇險的緊急程度不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如前所述,在乘人之危的行為中,當事人是違背自己的意誌而表示的,這是基於強大的外部壓力。這種壓力可以是精神壓力,也可以是物質壓力。顯然,就當事人基於某種“壓力”而違背自己的意誌表示意思表示而言,占便宜的危險性似乎與脅迫相同,但又有區別,因為在脅迫的情況下,當事人所承受的壓力直接來自於脅迫行為人的威脅或強迫,即其緊急狀態是由脅迫行為人造成的, 而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作為壹方當事人,壓力來自於緊急狀態,不是由行為人的行為直接引起的,而是由行為人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包括第三人的行為、天災人禍和意外事故。 這說明,當事人的緊急狀態是否由行為人故意實施的違法行為引起,是脅迫與乘人之危的根本區別。
4.行為人主觀上有趁危之機的故意。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利用危險的故意是基於明知對方處於危險之中的事實。如果對方實際處於危險之中,而行為人並不知情,則在雙方民事行為過程中,行為人感知到對方急於出售或購買商品的心理,進而大幅壓低或擡高價格,“漫天要價”使對方接受重大不利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利用他人危險的故意,構成顯失公平,但不構成利用他人危險。可見,《民法通則》將顯失公平與占人便宜的危險分開,基本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現狀。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151條。
壹方當事人利用另壹方當事人處於危急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情形,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