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發布職業需求信息,指導職業培訓實體開展按需培訓。第四條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對象包括:
(壹)初次求職人員、失業人員、在職人員、轉崗人員、出國勞務人員、境外從業人員、個體經營者、農村向非農產業轉移人員、農村向城鎮流動人員;
(二)需要提供特殊職業技能培訓的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和退役軍人;
(三)其他需要學習和提高職業技能的勞動者。第五條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職業培訓活動。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培訓機構進行綜合管理。第七條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采取多種形式辦學。具備條件的職業培訓單位可以申請設立相關工種的職業技能鑒定所(站)。第八條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a)穩定的資金來源;
(二)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學校場所、與專業(工種)相適應的實訓設備和實習、實驗場所;
(三)有與辦學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四)必要的教學文件、教材、教具、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管理制度。第九條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更名和註銷,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政府舉辦並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培訓初級職業技能勞動者和非技能崗位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應當報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由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舉辦的,由上壹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由個人舉辦的,由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上壹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以培養中級職業技能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實體,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團體)舉辦,經職業培訓實體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同意,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團體)批準;有關地方單位或者個人舉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以培養高級職業技能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職業培訓機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跨地區(部門)舉辦職業培訓實體的,應當征得培訓實體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意。
(五)境外機構和個人、外商投資企業(機構)自主舉辦的職業培訓實體,按照上述規定執行。
(六)職業培訓實體的名稱變更和註銷也應按上述管理權限辦理。
(七)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職工培訓基地,由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審批,並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職業培訓實體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校長(主任)全面負責職業培訓實體的管理。校長(主任)應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並按規定程序任免。第十壹條職業培訓實體應當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管理和監督作用。第十二條職業培訓實體有權依法確定招生人數、招生方式、專業(工種)設置、內部機構設置、教職工聘任辦法和獎金分配制度。第十三條職業培訓實體可以與受訓人員簽訂培訓合同;也可以和用人單位簽訂培訓合同。培訓合同應明確培訓目標、培訓內容、培訓期限、培訓費用或畢業(結業)後就業方式。第十四條職業培訓實體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專業目標設置專業(工種)教學,執行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布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國家沒有統壹規定的專業(工種),可參照國家頒發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自行制定。第十五條職業培訓實體應當根據專業(工種)設置的實際需要,加強實驗室和實習場所的建設。第十六條職業培訓實體應當采用先進的教學方法和手段,開展教學研究,進行教學改革。
職業培訓實體應當結合培訓內容加強愛國主義、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