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條在下列節日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員工休假:
(1)元旦;
(2)春節;
(3)國際勞動節;
(4)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假日。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
(壹)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職工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工人有權享受帶薪年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壹百零七條本法自2006年6月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19950804
實施時間:19950804
文件編號:勞動部門編號1995 3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現就勞動法實施中遇到的壹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適用範圍
1.《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雇工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2.只要我國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勞動者實際上已經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為其提供了有償勞動,就適用勞動法。
3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按規定應當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勞動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