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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的最新司法解釋是什麽?

沒有關於《勞動合同法最新司法解釋》的司法解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以下是具體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壹)第壹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爭議;(四)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要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爭議,或者因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發生的爭議;(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糾紛;(六)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七)勞動者因工傷、職業病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賠償金而發生的爭議;(九)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爭議。第二條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壹)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爭議;(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第三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同壹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審理,雙方為原告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作出裁定。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審理。雙方就同壹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經審查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二)經審查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管轄權的,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仍不服的,當事人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六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二)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符合條件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依法拒絕起訴,經審查證明主體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八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新的裁決,糾正原仲裁裁決的錯誤,當事人依法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當事人依法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支付勞動者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先行賠償的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者不履行上述裁定中的支付義務,用人單位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壹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制作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壹方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壹)移送管轄;(二)被送達或者被延誤的;(三)等待另壹訴訟結果和傷殘評定結論;(四)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六)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受理仲裁申請的文件、證件。第十三條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直接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照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該訴訟請求與爭議的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應當壹並審理;屬於獨立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第十五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應當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第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並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部分未提起訴訟的勞動者具有法律效力。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八條仲裁裁決的種類由仲裁裁決決定。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終局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九條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的,勞動者應當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仲裁裁決涉及數個項目,且每個項目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的,視為終局裁決。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包括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視為非終局裁決。第二十壹條勞動者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勞動者撤回訴訟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不舉行聽證。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並經審查核實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壹)決定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人民法院認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執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書面決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的次日起30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五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用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並的,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合並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幾個單位的,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分立前發生勞動爭議的壹方。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承擔勞動權利義務的具體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所有單位均為當事人。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中被列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侵權為由提起訴訟的,可以將勞動者列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 * *同壹侵權行為為由提起訴訟的,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列為* * *同壹被告。第二十八條勞動者與發包方、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其他平等主體在承包經營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依法提起訴訟的,承包方、發包方視為當事人。第二十九條勞動者與未取得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該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第三十條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人列為當事人。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被遺漏的當事人為當事人。追加方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處理。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對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停薪留職的企業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退休職工、待崗的下崗職工、停產休假的企業職工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第三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雇傭關系的,可以視為雇傭關系。第三十四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在原條件下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壹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第三十五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有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前款約定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撤銷。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或者勞動者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九條在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十條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並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十壹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因無效合同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第四十二條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雖非書面形式,但已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壹個月以上,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非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引起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第四十六條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請求在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時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壹)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的用人單位的;(2)用人單位以組織任命或委派形式調動勞動者的;(三)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職工調動的;(4)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第四十七條已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起訴前已糾正相關程序的除外。第四十八條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勞動者因經營期限屆滿用人單位無法繼續經營,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十九條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可能以欠薪逃匿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規章制度,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壹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該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義務的調解協議,對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當事人僅就勞動報酬爭議在《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支付義務,勞動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第五十二條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給付義務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辭退、開除、解聘勞動者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解除。人民法院對追償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可以變更賠償數額。第五十四條本解釋自2021 1 1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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