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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立法工作規定了社會保障立法。

及時性:目前有效

頒布日期:1998-12-04

生效日期:1998-12-04

效力水平:部門規章

頒布者:勞動部

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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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 = " # heading _ 1 " class = " txt " >第壹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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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 >第二章規劃、起草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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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 >第三章公布、備案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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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 >第四章清理、修改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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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 >第五章附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立法工作的規定

第壹章總則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 " >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證立法質量,制定本規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立法工作包括:

(壹)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名義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和頒布部門規章的工作;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參與的其他立法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3 " >第三條立法工作應當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貫徹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緊密結合的指導思想。

立法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突出重點、註重實效、急需立法先行、逐步完善的原則。

立法工作要從實際出發,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

class="law_article" name="4 " >第四條立法工作應當在法定權限內,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5 " >第五條法制局負責勞動和社會保險立法的綜合管理。

第二章規劃、起草和審核

class="law_article" name="6 " >第六條法制部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發展規劃、相關業務司局提交的立法項目建議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部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當包括立法項目的名稱、主要內容、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和完成時間。

各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部門提交年度立法項目建議。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立法名稱、主要內容、負責人、完成時間以及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論證材料。

class="law_article" name="7 " >第七條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可根據實施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提出規劃和計劃的調整建議,報部務會議批準後進行調整。

class="law_article" name="8 " >第八條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法制部門商有關業務部門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部門規章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法制部門成立起草小組起草,並征求相關業務部門的意見。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學者和實際工作者的意見。

class="law_article" name="9 " >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應當包括明確的立法目的和依據,明確規定適用範圍、規範性內容、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內容。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範、文字簡潔、內容完整,並對專門用語進行界定或者解釋。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0 " >第十條部門規章定稿後,應當由起草小組主要負責人簽署,送法律部審查,並附起草說明和相關背景材料。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1 " >第十壹條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法制部門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壹)立法依據是否充分;

(二)法律草案是否與憲法或者現行法律相抵觸;行政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或者現行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規相抵觸;部門規章是否與憲法、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部門規章相抵觸;

(三)內容是否完整、明確、具體、可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同級部門規章相重疊;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範的要求;

(五)結構是否合理,書面表達是否準確;

(六)涉及其他部門業務工作的,是否已經協調,意見是否壹致;

(七)其他應當審計的內容。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2 " >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送審稿,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企業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論證和修改。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3 " >第十三條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應當及時提交部務會議審議,並附審查文本、起草說明和審查說明。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4 " >第十四條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由法制部門提交起草小組修改,由起草小組修改後提交部務會議審議。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5 " >第十五條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經部長簽署後,報送國務院。

報送國務院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法制部門負責聯系國務院法制辦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章公布、備案和解釋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6 " >第十六條經國務院批準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行政法規和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部門規章,由部長發布部長令予以公布。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7 " >第十七條授權發布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8 " >第十八條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有解釋權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制定程序辦理;對某些術語的解釋,由有關業務司局起草解釋草案,經法制司審核後送部領導辦公室簽發,以部文件或部辦公廳文件的形式印發。

第四章清理、修改和廢止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19 " >第十九條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清理。

法律部負責清理工作,並組織相關業務部門實施。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 >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清理後進行修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原發布機關提出修改建議。

(壹)部分調整內容與其調整的社會關系變化不相適應的;

(二)規範性文件的部分內容與上級或者同級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抵觸的;

(三)制定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機關認定的其他原因。

class = " law _ article " name = " 21 " >第二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需要修改的,由法制部門商有關業務司局提出,報部務會議討論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應當向原發布機關提出,經批準後,按照代擬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程序進行;部門規章的修訂由業務主管部門會同法律事務部門進行。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 >第二十二條經過清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廢止。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原發布機關提出廢止建議。

(壹)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關系變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所取代;

(3)調整對象已經消失;

(4)有效期屆滿;

(五)制定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機關認定的其他原因。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 >第二十三條需要廢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法制部門商有關業務司局提出,報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報原發布機關廢止;如果是部門規章,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廢止。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 >第二十四條授權範圍內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修改或廢止,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或決定的形式公布,並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附則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 >第二十五條中國擬加入、解除或批準的國際勞工公約,由國際合作司提出建議,會同法制司組織論證,報部領導審批,會同有關部門會簽後報國務院。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 >第二十六條部外來信對涉及部內業務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征求意見,由法律事務司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修改,綜合審查後,報部領導審定,以部或部辦公廳名義回復。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 >第二十七條法制部門應當定期整理勞動和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建立檔案,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匯編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28 "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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