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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是什麽?

勞動行政處罰的最新法律依據如下:

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勞動行政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

第三條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第四條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但可以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作出處罰決定時引用規範性文件的,必須先引用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第五條勞動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勞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通報批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應當作為獨立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六條責令改正是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采取的行政措施。實施時,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勞動行政部門出具的就業、培訓、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相關證明。為了維護勞動行政秩序不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範圍。

第八條勞動行政監察機構是勞動行政部門的內設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以下級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條勞動行政部門設立的事業單位勞動監察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委托,有權以其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鄉鎮勞動管理機構受依法委托的機構委托,有權以該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壹條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不得在委托範圍內再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勞動法規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成為勞動法規後,可以授權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的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收集證據時,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送本部門法制辦公室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初審,然後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監督制度。勞動行政部門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同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和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下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每半年向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本地區行政處罰案件的發生情況。勞動行政處罰的立案和行政處罰案件的統計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文書制度。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填寫相應的文書。

第二十條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檢查或者當場處罰時,應當出示勞動行政執法證件。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勞動部統壹規定。

第二十壹條勞動部頒布的勞動法規由部長發布,並在中國勞動報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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