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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與勞動法的沖突

法律主觀性: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有:(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壹方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雙方可以同時是法人、組織和公民,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組織。(2)主體的性質及其關系不同。不僅有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有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外,還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員工。但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只有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兩者之間沒有屬性。沒有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動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兩者是獨立平等的。(3)受試者待遇不同。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不僅獲得工資,還獲得保險和福利待遇。在勞資關系中,自然人通常只為他們工作得到報酬。(4)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根據勞動的數量和質量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勞動報酬,體現了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價格是按照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的,完全由雙方協商確定。(5)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國家的幹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對雇主規定了許多義務。比如必須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這些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協商改變。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壹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以上內容雙方可能有約定,也可能沒有。(6)合同內容的隨意性不同。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能由當事人協商。例如,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而勞動合同是雙方在不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的情況下自由協商的,隨意性很大。(7)不同的法律調整。勞動合同主要由民法和經濟法調整,勞動法主要由社會法中的勞動法調整。(8)國家幹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和內容往往由國家以強制性法律規範的形式規定。比如用人單位的強制義務和解除合同,除非雙方協商壹致,用人單位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勞務合同國家幹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合同內容的約定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確定。(9)合同的法律責任:因不履行和違法履行勞動合同而產生的責任,既是民事責任,也是行政責任。比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限期補足低於標準的工資,拒不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還可以給予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動合同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和侵權責任,沒有行政責任。(10)糾紛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爭議發生後,應先提交勞動機關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者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是,勞動合同爭議可以通過訴訟或者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可以咨詢律師來界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國人民與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壹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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