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本條例條件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依照律師協會章程,協助依照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
第十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制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壹)請求國家賠償,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應當向提供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應當向支付勞動報酬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向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應當在24小時內由看守所轉送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有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爭議事項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代理、刑事辯護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並填寫申請表;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轉發申請的相關機構工作人員做好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該申請視為撤銷;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核實。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實施
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10,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判決書副本送達當地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審判地的,可以向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送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也可以安排其下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在提供法律援助時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後,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受援人經濟收入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應當在結案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相關法律文書和結案報告等材料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向被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在合適的時間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四)侵占、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貪汙、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不安排其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繳財物價值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依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