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號
《樂山市中心城市規劃區被征地房屋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8年9月25日樂山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蔣輔義市長
2008年9月27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加強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樂山市中心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房屋(含建築物、構築物,下同)的拆遷補償安置。
本辦法適用於對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征收(使用),對原建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遷,以及對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改建的房屋的拆遷。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公路、鐵路等重大基礎設施和重點建設項目,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對被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市和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因征地需要實施房屋拆遷,並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分為補償和安置。
拆除各類合法建築物、構築物,並給予拆遷補償;被拆遷人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安置對象的,應當重新進行拆遷安置。
拆除各類違法違規建(構)築物不予補償安置。
第五條安置對象為常住戶口在征地拆遷範圍內、房屋已被拆遷(以征地公告之日為基準日確定)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因合法婚育已登記入戶的人員。
征地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納入安置對象:
(壹)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現役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各類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被拆遷的勞動教養人員、服刑人員;
(四)符合政策回鄉定居的幹部、工人、城鎮居民和華僑、港澳臺同胞;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納入的其他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納入安置對象:
(壹)沒有承包地,不參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分配;
(2)通過繼承或贈與房屋取得征地拆遷範圍內常住戶口、無承包地、不參與分配的非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雖有常住戶口,但屬寄居、寄養、送學的;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應納入的其他人員。
征地拆遷單位應當會同相關村民小組(社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負責審核確定拆遷安置對象,並在被拆遷房屋所在的村民小組(社區)張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征地拆遷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建設用地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土地。
第七條樂山市國土資源局是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補償安置的合法性,制定統壹的補償安置標準,會同有關部門測算和籌集實施補償安置的資金,審核上報征地程序,依法查處土地違法行為。
被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實行屬地責任制,市中區人民政府是樂山市中心城市規劃區被征地房屋補償安置的責任單位和主體。成立樂山市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征地拆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為市中區人民政府負責人,市相關部門和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為辦公室成員,具體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八條自征地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征地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暫停執行:
(壹)批準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房屋;
(三)因戶而戶,但因生育、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退役士兵等。,按國家戶籍管理規定,除戶和聯戶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轉讓、交換、租賃房屋;
(六)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七)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事項。
暫停期內擅自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不予認可。
第九條被拆遷人應當在征地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房屋產權證等相關資料,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補償安置登記。
被拆遷人未按期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的,補償安置內容以征地拆遷單位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市中區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按法定程序征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後予以修改完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中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壹條在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前,被征地房屋拆遷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被拆遷房屋的類別結構、面積、補償標準、補償總額、拆遷安置人數及其姓名、房屋安置面積或者貨幣安置金額,並在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組(社區)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天。
公示期間,被拆遷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拆遷單位復核。審查結果應壹起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公示內容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弄虛作假、超面積超範圍補償、虛增安置人數等情形的。,他們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將按有關規定給予獎懲。
第十二條自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被拆遷人與征地拆遷單位應當在壹個月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全部拆遷補償費;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拆除房屋或者交由拆遷單位拆遷。被拆遷房屋存在租賃關系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終止租賃關系。
第十三條拆除下列違法、違章建(構)築物,不予任何補償和安置:
(壹)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而建設的房屋;
(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且建築超層或超面積的;
(三)超過批準的占地數量,在所占土地上修建房屋的;
(四)擅自出讓、轉讓、出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房屋的;
(五)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
(六)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物;
(七)農村村民因房屋搬遷等原因,應無條件拆除舊宅基地上的房屋;
(八)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違法、違章的其他建(構)築物。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等執法機關應當會同征地拆遷單位,及時認定違法違規建(構)築物。對各類違法違規建(構)築物,市城管執法局等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或者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十五條拆遷各類合法房屋,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壹)拆遷主體房屋,按照附件1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拆除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按附件2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征地範圍內有兩處以上房屋的,應當合並計算拆遷面積,並按壹戶進行拆遷補償。
(二)拆遷主體房屋已裝修的,按附件3規定的標準補償裝修費用。
(三)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進行拆遷修繕(改造)經營場所,被拆遷人已取得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並有實際納稅證明的,從房地產評估價中扣除土地評估價後進行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照每平方米80元的標準壹次性計算支付。
(四)被拆遷房屋涉及的原有水、電、氣、光纖賬戶可以恢復或者遷移的,由征地拆遷單位負責恢復或者遷移;不能恢復或移動的,按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給予補償。被拆遷房屋無水、電、氣、光纖賬戶的,拆遷戶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向征地拆遷單位繳納開戶費。
(5)征地拆遷公告發布前建設的農房、養殖用房及其設施,分別按附件1、2、3規定的相應標準進行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主體房屋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壹次性計算支付。
(六)拆遷依法應當補償的其他房地產。本辦法及附件未規定具體補償標準的,由市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評審,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進行補償。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所在村民小組集體土地未被征收,被拆遷人未被城市化,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拆遷安置對象的, 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建房的申請,可以在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劃、統壹設計、相對集中選址的基礎上,按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定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被拆遷人可以自行建房; 被拆遷主體房屋按照附件4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在批準使用期限內拆除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附件2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拆遷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實行證據保全拆遷。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征地單位按被拆遷主體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發給被拆遷戶搬遷費。選擇期房安置,二次安置費。
第十九條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房屋拆遷安置對象,征地拆遷單位應當支付150元/人/月的過渡費。實行現有住房安置的,按2個月計發;如果放的是拍賣行,以實際交房日為準按月支付,交房後支付2個月的過渡費。
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被拆遷人和房屋已被拆遷但不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的,按照被拆遷主體房屋建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4元計算支付6個月的過渡費。
第四章拆遷安置
第二十條除本辦法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房屋拆遷補償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按照本章規定實行住房(現房或期房)安置或貨幣安置。
第二十壹條房屋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拆遷單位為每人免費提供建築面積3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遷人應當以戶為單位選擇安置房。所選安置房超過面積的,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由拆遷戶按成本價購買;超過10平方米的部分由拆遷戶按商品房價格購買。
(二)被拆遷戶按房屋搬遷順序領取選房序號。被拆遷戶要在規定時間內按序號選房。超過規定時間未選房的,序號順延。
(三)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由征地拆遷單位負責拆遷戶。
第二十二條貨幣安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自願放棄住房安置的,由被拆遷人提供自行安置住房的證明,經社區居委會或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向征地拆遷單位提交承諾書,保證今後不再因征地拆遷提出住房安置要求。
(二)實行貨幣安置的,征地拆遷單位按照同批次安置房的成本價,壹次性向被拆遷人發放人均35平方米的貨幣安置資金。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征地拆遷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壹)被拆遷房屋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置對象,並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布實施之日起30日內與征地拆遷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每人獎勵1,000元;30天內簽訂協議的,不給予獎勵。
(二)被拆遷人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之日起10日內完成搬遷,自願交出房屋或者騰空土地並被征地拆遷單位接受的,按照被拆遷房屋補償費用總額的10%給予提前搬遷獎;20日內完成搬遷並經征地拆遷單位同意的,按被拆遷房屋總補償費用的6%發放提前搬遷獎;如果在超過20天的期限內完成搬遷,則不計算提前搬遷獎。
(三)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住房安置對象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安置房交接手續的,按每套安置房3000元給予獎勵;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安置房交接手續的,不予獎勵,並停發過渡費。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自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實施公告之日起兩個月內拒絕接受依法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或者依法補償安置後拒不搬遷的,由市中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經市中區人民政府批準,按照《樂山市被征收土地房屋行政強制拆遷程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強制搬遷。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征地拆遷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拆遷過程中,被拆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還必須承擔經濟責任和民事責任:
(a)勒索財產;
(二)煽動、組織或者參與影響社會穩定的動亂的;
(三)阻礙拆遷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阻撓工程建設的。
第二十七條征地拆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拆遷補償安置,不得虛報安置人數、克扣補償費、超標超範圍補償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參與、支持、指使拆遷人阻撓征地拆遷工作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我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拆遷公告並實施拆遷補償,但拆遷補償安置項目尚未完成的,仍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這些措施不適用。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樂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附件:
1.主體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2 .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標準
3.房屋拆遷裝飾補償標準
4 .零星征地拆遷占用集體土地自建房屋補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