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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債務經濟糾紛

法律主觀性:

壹、離婚訴訟中,關於債務的種類和夫妻對債務的態度,有以下幾種情況。1.離婚雙方均不提供外債。這類當事人往往債務較多,且多為同壹筆債務,雙方約定不借。2.壹方聲稱擁有同樣的債務,而另壹方否認擁有該債務。明知有債務,卻不承認有債務,法院很難鑒定。3.壹方認為是* * *帶債,另壹方為了獲得更多財產,否認是* * *帶債。4.壹方或雙方從事虛假債務。虛假債權人大多是欺詐方的近親。5、壹方以個人的非法行為或揮霍了債務,稱為* * *帶債。這類當事人主要掌握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6.壹方自願承擔全部債務並放棄其他財產分割。有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大多是假離婚,真的逃避債務,企圖讓債權無法實現。二、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方法《婚姻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原應共同償還。*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對方所有的,雙方約定償還;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實踐中,由於對法律條文的理解角度不同,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不同,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債務問題的方式方法也不同。常見的處理方法有:1。如果夫妻雙方都不主張債務,民事審判的原則是“不訴不理”,當事人不借就按無債處理,債務的性質和承擔在債權人主張時確定。2.壹方聲稱負債,另壹方認為不負債,不支持雙方意見。無論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壹方個人債務,都不予處理。只有債權人主張權利,才會確認夫妻是否同債,舉證責任才會分配給債權人。3.雙方認可的債務,由雙方協議承擔或者判決雙方承擔壹定份額。三、關於規範離婚案件債務處理的探討首先,要準確定性債務。即確定夫妻存續期間的債務性質,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個人債務自然好辦。夫妻同債,既然同債,當然是分不開的。那當然是在這些債務沒有還清之前,夫妻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承擔份額不確定的;如未確認夫妻同債,債權人未主張離婚雙方同債,仍由原債務人償還。第二,應該允許債權人參與離婚訴訟。確定債務性質,更重要的是債務人參與訴訟,證明債務性質,以降低人民法院確定債務性質的難度系數。目前,關於債權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還是空白。但多數法官認為,婚姻案件處理的是婚姻家庭事務,不宜按照債權人的要求告知或讓其參與訴訟。筆者認為,債權人參與離婚訴訟,既可以幫助人民法院了解債務性質,增加法院認定債務性質的透明度,也可以減少夫妻對法院處理債務的反對,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債權人參與離婚訴訟的方式。債權人參加訴訟時,只有經債權人同意,才能由雙方協商解決或以同壹財產解決。其次,當債權人不同意時,債權人可以選擇以下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1。債權人申請成為第三人。因為債權人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離婚夫妻和債權人可以自行協商債務分擔和債務償還的方式、時間和期限。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夫妻清償同壹債務,由夫妻雙方互相承擔連帶責任,不得判決分別清償。債務清償後,履行較多還款義務的壹方可以依法向履行較少還款義務的壹方追償。法院應充分考慮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離婚後的經濟狀況和支付能力,註意調解,作出適當判決。這樣,同時處理夫妻雙方的離婚糾紛、財產分割和債務分擔結算糾紛,可以避免離婚後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而起訴法院,要求離婚雙方償還債務耗費人力財力,也減輕了法院的訴訟負擔。2.債權人起訴另案的,法院應當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審理完畢後,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這種情況主要是針對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情況復雜,可能涉及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其目的是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能夠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的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在分享財產後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於摸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第四,當事人不主張債務分擔的離婚案件如何處理。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當事人舉證和法院公告相結合的方式告知債權人債權。先審理債務,再判決離婚。理由是:壹是可以有效保護債權人的權利,遏制通過離婚逃廢債務的違法行為;二是有助於法院快速查清離婚雙方的債務;第三,可以有效減輕訴訟負擔,促進社會穩定。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申報債權,視為離婚案件審理的前置程序。在審理過程中,辦案人員可以發出申報債權人通知書,作為查清離婚當事人債務的手段,通知離婚當事人的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公告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確定。但需要註意的是,公告時間必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超過審限。債權人未向法院申報登記債權或者在公告期內聲明不起訴的,視為離婚雙方無債務。以上是邊肖為大家整理的離婚訴訟中債務處理的相關法律問題。如果妳有更多的疑問,可以咨詢專業律師,或者直接委托律師幫妳擺脫法律困境。

法律客觀性:

在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離婚訴訟中,往往會涉及到夫妻的債務。我們來討論壹下離婚訴訟中法院處理夫妻債務的問題。案例壹:與周曾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近10萬元。後兩人在法院調解下同意離婚,但法院調解時雙方並未提及10萬元的債務問題。5年後,在壹起以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法院認定與周在協議離婚時隱瞞債務,認為與周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啟動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中的財產部分和債權債務進行再審。再審時,、周均訴稱,當初有10萬元債務,但已約定債務分擔,即不存在債務負擔爭議,無需開庭審理。目前,10萬元的債務大部分已經歸還。再審期間,、周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原約定償還債務,不希望法院審查確認債務負擔。法院隨後作出維持原調解的判決。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活需要相同,欠下他人大量債務。後兩人分手,女方李起訴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王某同意為5萬元債務各支付4萬元,李某支付1萬元。壹年後,人民法院在李、王的債權人起訴的另壹起案件中,發現有近8萬元的債務。人民法院遂認為李與王的離婚協議是逃避債務,決定對該離婚案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認定李某、王某債務共計13萬余元。李說有15萬左右,王說可能有18萬甚至更多。具體數字不清楚,法院就債務承擔達成壹致就更難了。案例三:原告顧某訴被告丁某、付某。1997至1998期間,付某因與顧某做生意,欠顧某42000元債務,有書面證據成立。兩被告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壹套住房及其他價值5萬元以上的財產。2000年6月,兩被告處理,同意房產歸女方丁所有,債務歸所有。2001年4月,丁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並聲明* * *某人為傅。侯丁某用房子做抵押向銀行貸款。法院認為,付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家具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害了債權人顧某的合法權益,二被告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故判決付某欠顧某貨款42000元,丁某在該房屋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1]第二,問題提出。看完以上三個案例,總讓人有壹種說不出的感覺。法律的適用似乎很機械,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判決似乎也沒有確定性。所以自然會引發壹些思考和壹些疑問:夫妻在協議離婚時,是否必須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如果達成共識,效果如何?而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是否應該在夫妻之間分配債務負擔?依據是什麽?法院對夫妻債務負擔的分配問題,多年來壹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的話題之壹。甚至有人主張,離婚案件中債權人應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以解除法官在判決時的困惑。但是,這終究沒有得到立法的認可。事實上,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對法院分配夫妻債務的不當之處指出並提出建議,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應涉及具體的債務處理。[2]直到最近還有人呼籲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不壹定要審理夫妻外債。[3]但為什麽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仍然執著於夫妻債務的分割?鑒於此,筆者也想步他人後塵,為離婚案喊幾句放棄債務負擔,但筆者會從另壹個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④】補充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具體內容,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壹方的對外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丈夫或妻子有將財產約定的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將延及夫妻雙方。這壹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84條“債務人向第三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合同義務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相壹致,體現了民法的基本誠信原則,既能保護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然而,婚姻法也給我們留下了壹些遺憾。比如,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中,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約定管理、使用、收入、家庭生活費的負擔、債務清償責任等。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可能侵害夫妻壹方或者該方債權人的利益。因夫妻* * *共同生活,且彼此在日常家事上有代理權,壹方的外債也可能屬於夫妻同債。再比如,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之間債務償還的責任形式。實踐中只是基於民法理論,讓夫妻對同壹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婚姻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雙方承擔相同債務約定的,也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其中有些問題不是本文討論的話題,但我們必須在整個婚姻法的框架內,把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財產制的壹部分來分析。正是由於婚姻法的上述不足,導致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和判決。《婚姻法》第41條只在原則上規定了夫妻* * *償還同壹債務,並規定夫妻債務的清償由人民法院作出。至於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原則和標準,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有人認為,無論如何,這壹規定還是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只有在協議失效的情況下,才會體現國家適當幹預的原則。人民法院的還款判決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或者還款能力確定,只發生內部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協議進行處理。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法院可以在裁判文書或者調解書中載明,為當事人行使追償權留下證據。但是這個共識的內容不能對抗債權人,基本上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但當事人未就債務負擔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確認債務數額,甚至分配債務負擔份額,而應由債權人自行主張。65438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2月25日作出《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夫妻財產分割已有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 *。壹方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壹方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壹解釋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對夫妻財產的分割不影響債權人對夫妻雙方的債權。但沒有明確規定夫妻債務的處理是否影響債權人對夫妻雙方的債權。當然,在實踐中,也有人將婚內財產理解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正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減少的負財產。難怪很多法官還是不願意放棄處理夫妻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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