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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有效供給,維護糧食產業可持續發展,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

本法所稱糧食,是指糧食及其成品糧、豆類和薯類;糧食流通是指糧食從生產轉移到消費的全過程,包括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第三條糧食是關系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國家堅持立足國內實現糧食基本自給的方針,對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活動實行宏觀調控下的市場調節管理體制,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四條國家建立供應穩定、儲備充足、調控有力、運行高效、質量安全的糧食安全體系。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國家宏觀調控下的糧食安全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糧食的生產、流通、儲存和市場調節,保障糧食市場供應,維護糧食市場秩序,保障糧食質量安全。

國家實行食品安全評估問責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國糧食總量平衡和宏觀調控,制定國家中長期糧食安全規劃,研究提出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的政策建議,編制糧食進出口總量計劃並組織實施。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研究提出國家糧食宏觀調控、總量平衡、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和現代糧食流通產業發展戰略建議,負責糧食流通行業管理和指導,組織實施糧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擔國家糧食流通宏觀調控、中央儲備糧管理、糧食流通統計、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等具體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糧食生產,組織實施促進糧食生產發展的政策措施,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提高糧食生產水平。

國務院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業管理和指導,管理地方儲備糧,實施糧食監測、預警和應急,保障糧食供應,維護市場秩序。

第八條糧食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第二章糧食生產

第九條國家加強糧食生產能力建設的統籌規劃,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在保護生態的前提下,適時開發具有資源優勢和增產潛力的後備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水資源、農業氣候資源條件和國家有關計劃,規劃糧食生產。

第十條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耕地和水資源保護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基金制度、耕地保護補償制度等措施,保證國家確定的耕地和基本農田數量,穩定糧食種植面積;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發展節水農業,提高糧食生產的水安全保障能力和效益。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等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造中低產田,建設旱澇保收的高標準農田,改善糧食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支持良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推廣。

轉基因食品種子的科研、實驗、生產、銷售、進出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轉基因技術應用於主要糧食品種。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產區空氣、土壤和灌溉水的質量監測。

對糧食生產環境造成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治理和修復。

第十四條國家加強防汛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蟲害防治、農業氣象災害防禦等糧食生產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技術的研究、創新、保護和應用,提高糧食單產水平和質量。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環保、經濟的農藥、化肥、農用薄膜和先進、節能、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糧食生產支持體系,在資金投入、產業政策、發展規劃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點支持糧食主產區縣發展糧食生產,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糧食主產區縣要積極發展糧食生產,保持壹定的糧食轉移率。產銷平衡區和主銷區要穩定和提高本地區的糧食自給水平。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健全對重點地區和重點糧食品種的糧食生產補貼和獎勵制度以及價格支持制度,支持種糧專業戶發展糧食生產,保護糧食生產者種糧積極性。

國家引導和鼓勵糧食適度規模生產。

第三章糧食流通與加工

第十九條國家培育和發展統壹、開放、競爭的糧食流通體系,嚴禁糧食流通的地區封鎖。國家建立統壹規範的糧食拍賣交易體系,加強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規範發展糧食期貨交易。

第二十條從事馬鈴薯以外的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在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壹)有必要的經營資金;

(二)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食品質量檢驗和儲存能力;

(四)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國家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年審制度。

第二十壹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質量安全標準和糧食收購憑證制度,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

糧食收購憑證制度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糧食倉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倉儲活動相適應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合格的糧食檢驗和儲存技術人員。

馬鈴薯和糧食生產者從事自用或者銷售的儲存活動,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從事糧食倉儲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食倉儲標準和技術規範,確保儲存糧食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國家引導糧食的合理加工和副產品的綜合利用,提高糧食加工產量和資源利用率。在保證口糧、飼料糧、種糧安全的基礎上,適度發展以糧食為原料的食品加工。

國家對新建或者擴建以玉米、小麥、稻谷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項目實行審批制;根據宏觀調控的需要,可以限制糧食深加工企業的糧食消費規模。

第二十五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質監部門的生產許可證。質監部門在作出生產許可前,應當征得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產業布局、原糧供應、加工規模、糧食資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對糧食安全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從事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發黴的原糧進行加工;

(二)使用農藥殘留、黴菌毒素和重金屬等汙染物超標的原糧進行加工;

(三)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的;

(四)其他影響食品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批發和零售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擾亂市場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

(3)惡意囤積哄擡物價;

(四)以提高水平或者降低水平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五)短重、摻假、以次充好;

(六)壟斷市場或者從事不正當競爭;

(七)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糧食運輸工具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或者包裝糧食。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糧食進出口實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合理布局和科學管理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糧食流通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糧食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

政府性資金建設的糧食倉儲、物流、市場等設施,未經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處置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壹條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的糧食經營者和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按照規定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真實、完整的數據和信息。

第四章糧食消費和節約

第三十二條國家提倡節約糧食,鼓勵節約糧食、科學用糧、健康消費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全社會珍惜糧食、節約糧食的意識。

第三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糧食保護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淘汰落後產能,減少糧食損失。

第三十四條糧食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糧食收獲、收購、儲存、加工、運輸和銷售中加強管理,節約用糧。

第五章糧食質量與安全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食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體系。

糧食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糧食質量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從事糧食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糧食質量檢驗制度,規範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環節的檢驗、記錄、發證和索證,建立和完善糧食質量追溯體系。

第三十七條糧食生產者應當科學合理地使用化肥、農藥、農膜等產品,防止對糧食耕地的汙染。

鼓勵和支持糧食生產者改善糧食收獲、烘幹和儲存條件,確保收獲後糧食質量良好。

禁止向糧食產區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第三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進行食品質量檢驗並保存記錄。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食品質量安全監測和抽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食品汙染,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現區域性糧食汙染時,應當加強對受汙染糧食的監測,可以采取強制檢驗、警示公告、幹預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

汙染糧食的幹預收購和處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糧食調控和儲備

第四十壹條國家對糧食生產、流通、消費和供求平衡實行統壹的調查、統計、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制度。

第四十二條國家根據國內糧食供求狀況和宏觀調控的需要,通過進出口調節國內糧食品種的余缺。

第四十三條國家建立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支持和鼓勵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合作關系。

第四十四條當糧食價格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可能發生重大變化時,國家可以采取價格幹預、保護性收儲、限制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保持糧食市場價格的基本穩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糧食儲備制度。

儲備糧主要用於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以及調節糧食供求平衡,保障市場供應,保持糧食價格基本穩定。中央和地方儲備糧應當保持合理規模,在功能定位、品種結構和地理布局上相互銜接、相互補充。

儲備糧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六條中央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布局,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中央儲備糧的購銷計劃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後下達。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

第四十七條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中央儲備糧監管的需要,設立垂直監管機構,或者委托地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中央儲備糧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地方儲備糧規模標準由國務院制定,具體數量、品種和布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地方儲備糧應當保持壹定比例的成品糧。

第四十九條國家承認儲備糧承儲企業的資格。承擔儲備糧承儲的企業應當取得儲備糧承儲資格。

糧食收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儲備糧,不得將儲備糧用於商業經營或者從事其他違反國家糧食政策法規的活動。

第五十條政策性糧食的購銷和儲備糧的輪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五十壹條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等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不得阻撓和拖延交貨。

第五十二條國家建立糧食經營者最低庫存和最高庫存制度。

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在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大幅下跌時,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當糧食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超過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新建或者並購境內企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涉及國家糧食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糧食行業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條國家建立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因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倉儲設施、物流運輸、應急處理和供應網點建設。

第五十八條運輸企業應當優先保證應急、儲備和產銷合作所需的糧食運輸。

第五十九條國家保障困難群眾的口糧需求,保障少數民族地區的特殊食品供應。

第七章支持和發展糧食產業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糧食生產和流通產業的投入,支持糧食產業穩定發展。

第六十壹條國家實行糧食風險基金制度,根據國家財力狀況和宏觀調控需要,合理確定糧食風險基金的規模和用途,支持糧食生產和流通,穩定糧食市場。

糧食風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六十二條國家實行稅收扶持政策,促進糧食產業發展,符合規定條件的糧食經營者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三條國家引導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糧食生產經營者提供信貸資金等金融服務。

政策性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糧食收購和經營活動所需的信貸資金供應。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糧食生產保險制度,對糧食生產保險給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糧食生產流通專業合作組織,鼓勵和支持糧食產業化經營,支持發展糧食技術推廣、質量檢測等社會化服務。

第六十六條國家增加糧食科學技術投入,加強糧食領域的基礎性、公益性研究,鼓勵和支持糧食應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散裝、散運、散儲、散卸等現代糧食物流,支持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糧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建立食品監督檢查綜合協調機制。

第六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糧食收購、儲存和運輸活動;

(二)政策性糧食的收購、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和原糧銷售的質量安全。

第七十條國家建立糧食庫存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糧食庫存進行檢查。

第七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銷售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和成品糧批發、零售中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質監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和進出口活動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流通活動中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國務院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糧食生產、流通和消費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糧食、工商、質監、物價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和憑證;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質量安全標準、違法使用添加劑,以及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汙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從事非法食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保護耕地和水資源、發展糧食生產、實行糧食儲備制度、應對糧食緊急狀態、保障糧食供應、質量安全、監管糧食市場等工作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七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或者基本農田用途,汙染糧食生產環境的,由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收購糧食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許可從事食品加工活動的,由質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糧食收購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糧食收購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二條未經批準,從事以玉米、小麥、大米為原料的糧食深加工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

糧食深加工企業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不執行糧食使用規模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使用糧食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封存被汙染的糧食,並監督定向處理;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家或者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使用。無法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或者支付相當於重建的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或者吊銷糧食收購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質監、糧食、工商、物價、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擅自動用糧食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中央儲備糧的承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取消儲備糧承儲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超過最低庫存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糧食收購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二條被吊銷糧食收購許可證、取消儲備糧儲存資格的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從事政策性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業務的糧食經營者違反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非法套取差價和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時,收受或者索取賄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或者非法幹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原糧是指收獲後未碾過的糧食,以及豆類和薯類。

谷物是指小麥、大米、玉米和雜糧。

土豆指的是紅薯和土豆。

成品糧是指大米、面粉等谷物經過碾磨形成的產品。

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從糧食生產者手中收購糧食用於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的活動。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碾磨將原糧轉化為成品糧的活動。

糧食深加工是指利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對原糧或糧食初加工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的加工轉化,使其化學性質和分子結構發生變化並形成新產品的活動。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委托糧食經營者收購、儲存、加工和銷售,並給予財政和金融政策支持的糧食。

糧食緊急狀態是指因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出現搶購、脫銷、價格大幅上漲等糧食市場大幅波動的情況。

第九十六條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產、流通和消費,適用本法。

第九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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