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壹定要寫,不能亂塗?現在很多企業為了避免法律糾紛,壹般需要員工入職前提供離職證明。其實離職證明的正確書寫很重要。以下離職證明壹定要寫,不能亂塗?
離職證明壹定要寫,不能亂塗1。這是壹個測驗。下面是幾家公司寫的離職證明。我們來判斷壹下它們的內容是否合法合理。
員工辭職的原因是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b、員工因虛假原因辭職,缺乏應有的誠信和職業道德。
C.該雇員在項目未完成時因個人原因辭職。
首先要明確,給離職員工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同時,離職證明上應該寫什麽也是法律規定的,不能隨意亂塗。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崗位、在本單位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上述引用的文章中可以看出,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僅限於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崗位以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離職原因,或者員工的能力、品行等評價性內容,都不是離職證明的必備條款。如果用人單位超出法定要求寫了這些內容,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不能出具上述A、B、C項中的離職證明內容。
那麽,離職證明怎麽寫,又有哪些註意事項呢?
1.辭職證明什麽時候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完成工作交接時支付。
根據法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依法提供離職證明;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在工作交接、辦完離職手續後發放。
但這裏需要註意的是,如果員工不配合辦理交接手續,用人單位不能拒絕出具離職證明。因為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不是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
如遇勞動者惡意拒絕交接但強烈要求出具離職證明的,企業可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同時在離職證明中客觀註明“該員工尚未與本單位完成交接”。
二、離職證明應該寫什麽?
1.離職證明應該且只能寫“四要素”,即:崗位、工作年限、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期限。
2.除“四項要求”以外的其他內容,應當符合不損害員工利益的原則,必須經員工本人同意,不得隨意添加。否則,離職員工可以拒絕接收,要求公司依法補發。
3.根據我國失業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違背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向人社部門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離職證明上的離職原因是人社部門的判斷依據之壹。勞動者要求的,用人單位可以在證明中客觀說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但不得惡意歪曲事實,對勞動者進行負面評價。
4.對於簽訂了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員工,應在離職證明中註明,讓新的用人單位清楚了解這些信息,避免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
離職證明的格式和樣式基本如下:
茲證明xxx(先生/女士)(身份證號xxxxx)曾在我公司XXX部門工作。勞動合同期限自{\\ F3 .}年{\\ F3 {\\ F3 .}月{\\ F3 {\\ F3 .}
任職期間無不良表現,已辦理相關離職手續/相關工作未交接。
由於未簽訂相關的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員工遵守擇業自由/員工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自xx起兩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服務。
備註:
本證明壹式三份,原合同雙方各執壹份,社保機構留存壹份。
×××××××××有限公司(蓋章)
* * * *年* *月*日
三、不說明離職原因,發生糾紛怎麽辦?
如果員工因嚴重違紀或不稱職被用人單位依法辭退,辭職證明中不能寫入損害員工利益的內容,萬壹員工向公司索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證明員工辭職的理由?
此時,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協議(附服務證明),列明解除勞動者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就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等事項作出約定。作為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
離職證明壹定要寫,不能亂塗。2離職證明怎麽寫最好。
壹、定性:離職證明的法律性質。
如何從法律上界定離職證明?是合同義務還是後合同義務?還是附隨義務?筆者認為,離職證明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的典型特征是不屬於合同,但法律規定合同當事人必須履行。離職證明顯然是附隨義務。這壹屬性決定了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履行。無論是協議解除還是單方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都需要依法出具。
兩種責任:不出具離職證明的法律責任。
附隨義務也是法定義務,違反法定義務當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的,應當承擔兩種責任:壹是行政責任,即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二是賠償責任,即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三個作用:離職證明的作用和價值。
離職證明的作用是什麽?學者見仁見智。結合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筆者認為主要有三大功能:
壹、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辦理離職證明手續。這是離職證明最基本最主要的作用。因為解除和終止勞動關系只涉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是相對的或者私人的,缺乏壹定程度的公開和宣傳。
因此,法律要求用人單位出具辭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明確證據,也是對其他用人單位和社會的壹種公示。
二是勞動者轉移社保、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證明和必要材料。壹般來說,除非工人主動辭職,否則都是失業。因此,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是社保行政部門決定是否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關鍵證明。
因此,有關失業保險的相關立法規定,單位出具離職證明時,還必須對失業保險進行備案或登記,勞動者可以憑離職證明申領失業救濟金。實踐中,與離職證明相關的糾紛大多是由於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進而要求單位賠償。
第三,離職證明還有壹個附加功能,就是工作經歷證明。離職證明在壹定程度上可以證明員工在用人單位的工齡、崗位和相關工作經歷,以上信息可以對證明員工再就業起到輔助作用。無論是新的用人單位還是員工個人,離職證明都可以作為相應的證據。
四。四項內容(必選項目):與可選項目和禁止項目的區分。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崗位以及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所以離職證明原則上要包含以上四項內容,我們稱之為必備項。然而,以下問題值得註意:
1,必選項,也就是以上四項的寫法。
值得註意的是,離職證明是發給其他用人單位或社保部門的,不需要寫領取人的姓名和地址,但需要寫具體的開具日期,並加蓋公司公章。
2.工作年限或在職時間不能隨意填寫。
有時,基於增加工作經驗的考慮或其他原因,勞動者要求單位多寫壹些在職時間或工作年限,但隨後又因各種原因引發糾紛,對單位不利。
3.關於是否要寫離職原因以及如何填寫的問題。
實踐中,關於離職證明中的離職原因,有三種典型的觀點或操作模式:
第壹,不要寫離職原因;
第二,根據單位的意思寫離職原因;
第三,按照勞動者的意思寫離職原因。
其實立法中沒有必要寫離職原因,因為離職證明的立法初衷是證明勞動關系的終結,而不是證明勞動關系為什麽終結。所以,離職原因是可選的。要寫離職原因,要如實填寫,不能按照勞動者的意願隨意填寫。否則會有法律風險。
同樣,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填寫員工辭職的原因,尤其是當員工已經嚴重違規,且違規行為是違反道德標準的“不光彩”行為(實踐中通常稱之為“汙點材料”)時,即使是事實也不能填寫,所以我們暫且稱之為禁止項。
有很多HR從業者不理解為什麽不能如實填寫員工離職嚴重違規的原因。筆者認為,除了立法規定的四項內容和離職證明的本質功能外,最根本的原因是就業權或擇業權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如果離職證明中有“汙點信息”,必然會影響勞動者的再就業,從而影響其勞動力的再生產和家庭生活,最終影響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