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有關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第八十條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是為實施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而規定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其權力或者減少其法定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