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和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活動場所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役的遺址、遺跡;
(四)烈士陵園、紀念館、紀念碑、紀念亭及其他與革命活動有關的設施;
(五)反映革命進程和革命文化的其他重要遺址、遺跡和紀念設施。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屬於烈士紀念設施、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的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革命遺址的本體安全和獨特的革命歷史風貌,保持和呈現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連續性。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革命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統籌使用涉及革命遺址的各類財政資金,支持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第六條文化(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黨史研究機構應當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教育、旅遊、退役軍人事務、交通運輸、民政、公安、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革命遺址保護與利用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由黨史研究、文化、文物保護、規劃、建設、教育、金融、旅遊、宣傳、法律、退役軍人、農業農村等領域的專業人士組成。,為革命遺址的認定、撤銷、規劃、修繕和利用等事項的決策提供建議或論證意見。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遺址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革命遺址及其設施的行為。
革命遺址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支持和配合革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革命遺址。第十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鼓勵和支持保護革命遺址的誌願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保護、管理和利用革命遺址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調查與認定第十壹條黨史研究機構應當對革命遺址進行普查和專題調查,建立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題調查檔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未被認可的革命遺址時,可以向黨史研究機構舉報,由黨史研究機構及時進行調查。第十二條革命遺址的認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根據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的結果,會同黨史研究機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建議名單和保護範圍。
(二)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公布的革命遺址名錄及其保護範圍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革命遺址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在公示期間提出異議的,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的意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異議人。
(三)經公示後提出的革命遺址名錄和保護範圍,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黨史研究機構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建議名單和保護範圍進行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革命遺址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革命遺址的類別和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