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象元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本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相似。而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指實現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力,[2]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3]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間接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還是有區別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合法性的信任,或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形象。因為關系密切的人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也會侵犯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辦事的程序,影響其正常的工作活動。另壹方面,也會讓公眾對公權力產生不信任。客觀要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壹是關系密切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二是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利用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有的職權或者職務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主題元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以及辭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和與他們有密切關系的其他人。首先是近親屬的定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近親屬包括:丈夫、妻子、父親、母親、兒子、女兒、兄弟姐妹。只要與國家工作人員(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上述關系,就可以定義為其近親屬。具備本罪的主體資格。其次,還有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密切關系人的內涵和外延,但關系屬於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範疇。對此,2007年高、梁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對特定關系人有規定,包括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相同利益關系的人。有人認為這個定義過於狹隘,不符合立法初衷。他們認為應該包括以下人群:以血緣為基礎的關系,即除近親屬以外的親屬;以學習和工作為基礎的關系,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基於地理的關系就像鄉鎮;基於感情的關系,如朋友、戀人、情人;基於利益的關系,如客戶、投資者、合同、債權債務等;其他在任何情況下相識、相互信任、相互幫助的相關人員。[1]以上定義有過於寬泛之嫌。應當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主體基於其與某國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能夠影響該國工作人員的職務決策或者利用該國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適用範圍取決於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做出明確規定。主觀因素。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現為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可以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官職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說,他們意識到以某種方式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希望請托人給付財物或者主動向請托人索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地位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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