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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2)麗蓮筆商出字第75號
原告:蘭淑君。
委托代理人:周玲麗,浙江力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文宗。
被告:梁延紅。
原告蘭淑君於2006年8月24日起訴被告劉文宗、梁延紅。本院受理後,由朱法官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舒、參加組成合議庭,於20165438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周玲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文宗、梁延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蘭淑君訴稱,被告劉文宗因資金周轉需要,於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月2%計算,被告梁延紅對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後兩被告失蹤,原告無法索要。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劉文宗返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按每月2%計算);被告梁延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人劉文宗、梁延紅未到庭,未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知的事實壹致,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據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我們認為,被告劉文宗向原告出具借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由於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還款。被告不及時還款屬於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梁延紅為該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要求被告按照約定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被告梁延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文宗、梁延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放棄辯護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劉文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蘭淑君借款本金40000元並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止,按月息2%計算);
2.被告梁延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受理費1040元由被告劉文宗、梁延紅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蘭淑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朱審判長
人民陪審員舒李鴻
人民陪審員熊錦平
2012年11月27日
書法家洪凱麗
張誌勇與徐春平、梁延紅等民間借貸糾紛案壹審民事判決。
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2)麗蓮筆商出字第82號
原告:張誌勇。
委托代理人:張曉紅。
被告:徐春平。
被告:梁延紅。
被告:陳玉紅。
被告:葉小迪。
原告張誌勇於2065年8月24日起訴被告徐春平、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了由朱法官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8月24日201165438。原告張誌勇的委托代理人張曉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徐春平、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張誌勇訴稱,被告徐春平因資金周轉需要,於2065,438+0年10月365,438+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被告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無錢歸還為由拒絕還款。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春平返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約定自2011、10、31之日起計算);被告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人徐春平、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未到庭,未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知的事實相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徐春平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由於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還款。被告經催告後未能及時還款,屬於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要求被告徐春平償還借款,並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被告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放棄辯護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壹條、第三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徐春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張誌勇支付借款本金4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10、31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止);
2.被告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徐春平、梁延紅、陳玉紅、葉小迪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張誌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朱審判長
人民陪審員王丹波
人民陪審員熊錦平
2012年11月27日
書法家洪凱麗
史春偉、梁延紅民間借貸糾紛壹審民事判決書
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3)麗蓮筆商出字第67號
原告:石春偉。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梁延紅。
原告石春偉於2013年4月與被告梁延紅發生民間借貸糾紛。
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朱擔任審判員。
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熊錦平參加合議庭評議。
本案於2013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原告斯通
春偉的委托代理人葉茂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延紅經本院合法授權。
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參加訴訟的。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石春偉稱,被告梁延紅的生意需要資金周轉。
1年11年1年1向原告借款40000元,約定還款日為20165438。
15年2月,按月息2%計算利息。被告未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原
多次要求被告償還上述貸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種理由違約。
。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延紅返還原告史春偉借款本金4萬元及
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 1 26+0按月利率2%計算)至支付日。
停)。
被告梁延紅沒有出庭,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我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知的事實壹致,有原告。
所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均被立案作為證據。
我們認為,被告梁延紅出具了原告史春偉的借條,雙方當事人均有借條。
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應定期。
被告逾期不償還本息,屬於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我告訴妳要求被告梁延紅歸還貸款本金。
按月息2%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我院是支持的。被告梁延紅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為放棄辯護。
對,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延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借款返還原告史春偉。
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2%計算)
壹直計算到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
如果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則應按照《中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執行。
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被告梁延紅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審人民法院交納。
起訴史春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人數遞交副本,上訴至浙江省麗水市。
市中級人民法院。
朱審判長
代理法官王偉
人民陪審員熊錦平
2013年7月25日
書法家洪凱麗
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2012)麗蓮必商初字第85號(2012-11-27)民事壹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的裁定(二)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
美國總統之行政命令
(2014)利聯智敏字第1055號
我院於2011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2)力聯必商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張誌勇於2065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請執行,我院於當日立案執行。
本案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的標的物為人民幣4萬元及利息,但申請執行人未獲得賠償人民幣4萬元及利息。現因被執行人暫時無履行能力,且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向我院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請求繼續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2014)利聯智敏之諾執行程序。1055被終止。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首席執行官宋
行政人員在軍隊裏
行政陳延明
2014年7月23日
書記員蔣慧麗
史春偉、於、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裁定書。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人民法院
美國總統之行政命令
(2014)利聯智敏字第859號
我院於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澧聯商初字第468號民事判決書,已就申請執行人石春偉、余與糾紛壹案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石春偉於04年3月14日向我院申請執行,我院於當日立案執行。
本案執行期間,申請執行的標的物為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申請執行人未獲得人民幣20000元及利息的補償。現因被執行人暫時無履行能力,且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向我院申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請求繼續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2014)利聯知民字第859號案執行程序終結。
本裁定送達後立即生效。
首席執行官宋
高管陳偉
高管鐘偉斌
2014年4月11日
職員林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