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聯合體連帶責任的主要法律法規
(1)《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壹條第三款
聯合體各方應與招標人簽訂* * *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應承擔的工作和責任,並將* * *協議隨招標文件提交給招標人。如果聯合體中標,聯合體各方均應* * *與招標人簽訂合同,並就中標項目對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2)政府采購法第24條第2款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采購的,參加聯合體的所有供應商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向采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 * *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並對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承擔連帶責任。
(3)《建築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
大型建設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設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共同承包。* * *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4)《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12 [2065438]號)第十條第二款
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的,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復雜程度合理確定牽頭單位,並在聯合體協議中明確聯合體成員的責任和權利。聯合體各方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總承包合同,對總承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需要註意的是,乍壹看,上述關於財團連帶責任的規定大同小異,但具體規定在細節上有所不同,由此引出本文的討論。《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中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都強調了招標人和采購人的連帶責任,而《建築法》和《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管理辦法》中則缺失了這壹主體限制。正因為如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聯合體的連帶責任不僅是對上遊的招標人,也是對下遊的分包商。
二、聯合體對招標人的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壹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也就是說,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當事人之間有明確的約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壹條第三款和《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聯合體對招標人和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聯合體對招標人的連帶責任屬於法律責任。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示範文本)》總則部分,已規定“聯合體各方對發包人履行合同承擔連帶責任”。在實踐中,有些情況下,聯合體會單獨約定對外不承擔連帶責任,並進行責任劃分。但該協議屬於聯合體內部的責任協議,對外部第三方沒有效力,只能作為壹方承擔責任後追償的依據。
三。聯合體對下遊分包商的責任
關於聯合體對下遊分包商的責任,如果聯合體* * *以分包商為合同主體簽訂合同,通常兩者都對分包商承擔責任。然而,在實踐中,聯合體單獨與分包商簽訂合同的情況更為常見。這種情況下,聯合體是否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案例,發現大部分案例支持聯合體對下遊分包商承擔連帶責任。在壹些案例中,壹些法院主張,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聯合體單獨簽訂合同的,應當獨立承擔對外責任。
(1)支持聯合體對下遊分包商的連帶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申請第2076號。
本案中,法院認為,項目對外實施也屬於總承包合同的履行,屬於聯合體的連帶責任範圍。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案第2786號
本案中,關於連帶責任的認定,法院認為,聯合體壹方雖不是分包主體,但實際參與了合同的履行,故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不支持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第7296號。
本案中,法院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排除了聯合體的連帶責任,認為未簽訂分包合同的聯合體壹方無需對下遊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值得註意的是,本案與上述第壹起案件壹樣,都是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定,但有相反的觀點。
實踐中,關於聯合體對下遊分包商承擔連帶責任的爭議很多,原因也很多。以工程總承包合同為例。首先,以招標人為主體簽訂總承包合同後,聯合體各方在實際履行中往往各行其是,勘察、設計、施工、運營等各部分的權利義務都有明確規定。有的合同中還約定單獨與招標人結算。為了完成自己的承包部分,各方單獨與分包商簽訂合同,聯合體中的其他各方很少或沒有參與其中。此時因聯合體壹方簽訂的合同引起的糾紛,聯合體其他成員明顯不願意與其承擔連帶責任。其次,從各方的利益分配來看,在壹個總承包項目中,設計方的設計費總額可能只有654.38+0萬,施工方與分包方的糾紛涉及的金額可能達到幾百萬。即使後續設計師能追回這筆錢,設計師也不願意和施工方承擔連帶責任和風險。
四。摘要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連帶責任屬於法定或者約定責任。事實上,上述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指出聯合體的連帶責任範圍包括分包商,唯壹明確指出的索賠主體是招標人。但目前實踐中大多數觀點傾向於支持聯合體對分包商承擔連帶責任,這就要求在此類項目中,聯合體成員在選擇合作夥伴時應更加謹慎。除了關註對方的業務資質,還要考察對方的履約能力、財務能力、項目管理能力等方面。好的情況是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彼此形成默契配合,真正發揮聯合體投標的優勢,避免承擔不必要的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