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律法規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的各類遺址、遺跡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壹)重要機構的舊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和活動場所;
(三)重要活動遺址;
(四)烈士事跡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各類紀念館、展覽館、基地等紀念設施。第四條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級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切實維護紅色文化遺址獨特的歷史環境風貌,最大限度地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連續性。第五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負責市級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市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和協調全市烈士紀念設施紅色文化遺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市級烈士紀念設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區(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服務中心負責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林業綠化、環境保護、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旅遊、民間宗教、城市管理、地方誌、消防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本市轄區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負責各自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七條文物、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開辦的民辦紅色文化場所的指導和管理。第八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機制。第九條縣級行政區域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實行分級保護,簽訂責任書,建立健全保護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縣、鄉、村三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網絡。鄉鎮、社區要明確兼職人員負責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第十條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建立普查檔案,將新發現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範圍。第十壹條紅色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調查,重點調查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的建設、維護保護、管理使用情況,並建立調查檔案。第十二條紅色文化遺址的認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組織歷史研究、文物保護、民政(紀念設施)、城鄉規劃等領域的專家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論證,並出具論證意見;
(二)組織有關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審查;
(三)根據評估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三條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址,由主管部門、單位或個人負責設置保護標誌、標牌。標誌和標牌由市文物部門統壹規定。第十四條紅色文化遺址應當明確保護內容、範圍、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第十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需要,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民政等部門商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第十六條紅色文化遺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七條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紅色文化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屬於國家所有,其使用者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紅色文化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紅色文化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屬於單位或者個人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紅色文化遺址所有者或使用者不明確的,由當地(市、縣)政府指定專人負責保護和管理。第十八條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持現場整潔,並進行日常維護;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破壞等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和利用工作;
(四)其他保護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