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烈士和穆斯林的墓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墓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林業、價格、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設和運營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資等方式參與公益性公墓建設。第六條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公墓或者其他存放骨灰的設施。
對分散在公墓外的墳墓,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其遷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第七條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節約用地、保護環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續經營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壹級民政部門備案。
省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編制全省經營性公墓建設規劃。第八條新建公益性公墓,由縣或市民政部門根據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經營性公墓,申請人應當向選址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經縣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壹)設立公墓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所在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的決議,或者相鄰社區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的決議;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用地或林地審批手續等。;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六)公墓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應當依法以劃撥方式提供。新建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第十條公墓綠化覆蓋面積不得低於公墓總面積的70%,祭祀焚燒場應當配備具有環保和凈化處理功能的焚燒和垃圾處理設施。第十壹條新建公墓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墓碑和底座離地面高度不得超過65438±0.2米。
公墓建造墓穴和墓碑應當減少水泥、石材等耐火建築材料的使用。鼓勵使用節約資源的替代性新材料,提倡使用橫墓碑和非白色墓碑。
禁止修建超標準的墳墓和墓碑。第十二條公益性公墓墓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準由縣、市物價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非營利性並兼顧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然後向社會公布。
公益性公墓應當在民政部門劃定的區域和範圍內提供服務,不得跨區域、跨區域從事營銷墓穴等營利性活動。第十三條公益性公墓應當在墓區設立免費區,並采取其他減免優惠措施,所需經費由市、縣財政予以保障。
以下已故居民選擇葬在免費區,該區不收取任何費用:
(壹)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三)無法確定贍養人和扶養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
(四)英勇犧牲的人員;
(五)優撫對象,但不享受國家喪葬費用補貼的人員;
(六)捐獻遺體和器官的人員;
(七)無法核實身份、住所、工作單位和社會關系的人員;
(八)家庭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其他經濟困難人員。第十四條經營性公墓墓穴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經營性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在確定墓價後10日內,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接受物價部門依法實施的價格幹預措施,不得哄擡墓價或者進行價格欺詐。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高、中、低檔設置不同價格的墓穴,供使用者選擇。以所有墓價的加權平均價格為標準值,高價在標準值的30%以上,低價在標準值的30%以下,中間價在標準值的30%以內。中低價位墓位供應量不得低於總供應量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