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當事人的姓名;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積;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條件;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標準及其調整方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條件和時間;
(八)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九)合同解除或終止時,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處置;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壹)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向市、縣自然資源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依法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壹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租金標準,應根據土地評估價格確定。土地使用者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租金標準不得低於租賃底價和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地價折算的最低租金標準。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內,土地使用者確需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申請批準,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補充合同,相應調整土地租金,並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變更登記。第十三條依法通過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不得收回。因社會利益需要,確需提前收回的,市、縣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投入給予合理補償。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說明理由,並予以公告。第十四條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內,土地使用者希望提前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應當在三個月前通知市、縣自然資源部門。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續期申請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提出。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準。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第十六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並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註銷登記;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