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並授權的組織是有關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外事、審計、公安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組織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社會團體應當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廉潔自律和誠信機制。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七條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內部信息公開機制,每年至少向其成員公布壹次其主要活動、財務狀況、工作報告等信息。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的,應當在接受捐贈、資助後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捐贈、資助的信息,並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捐贈、資助使用的相關信息。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社會團體的全部資產和收入應當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公益事業的發展。
社會團體的財產處置應當符合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服務活動的業務範圍,不得在成員之間分配。第九條社會團體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社會團體應當保證會計數據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會計數據。第十條社會團體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對該組織成員實施財產或人身懲罰;
(三)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的;
(四)利用境外捐贈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擾亂社會秩序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贈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的;
(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與企業相關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六)與社會團體宗旨和章程無關的行為。第十壹條社會組織有下列重大活動的,應當在重大活動發生前10日向登記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提交活動的內容、方式、規模、參加人員、時間、地點、經費等相關材料:
(壹)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接受境外捐贈或者資助;
(三)涉外和涉港澳臺活動;
(四)基金會和慈善組織開展面向公眾的募捐活動;
(五)其他重大事項。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團體負責人任職、面試、警示和禁止從業制度,實行法定代表人任職和離任審計制度。第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組織資金監管機制,對社會組織資金運作進行風險評估。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完善社會組織分類評估制度,建立社會組織第三方評估機制,並將評估結論作為政府向社會組織轉移職能、購買服務的重要依據。第十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用檔案,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推動社會組織建立信用承諾制度,采取行業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發布平臺,及時、準確公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等依法應當公告和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條鼓勵公眾和新聞媒體對社會組織進行監督。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處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第十八條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社會組織成員以外開展涉企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更換相關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撤銷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