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監督本系統下壹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當地同級政府的監督。第六條省政府法制部門主管全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在省政府領導下,負責對全省各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第七條各級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監督內容第九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部門是否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條件;
(四)規章、規範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為的制定和備案審查;
(五)上級機關的行政決定、命令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等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七)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綜合行政執法,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和規範行政審批自由裁量權;
(八)行政執法舉報和投訴的處理情況;
(九)協調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
(十)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經費的保障;
(十壹)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以及罰沒財物的管理和處置情況;
(十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的落實情況;
(十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十四)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第十條實行行政執法報告制度。市、縣政府應當每年向上壹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各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每年向本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壹年,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書面報告下列信息:
(壹)學習和宣傳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相應的配套措施和制度;
(三)行政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四)查處違法案件;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內容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第十壹條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查和公告制度。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政府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審核確認結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媒體上公布。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適用前款規定。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同級地方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確認。第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國務院所屬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或者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執法技能的教育和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