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征收後土地使用權的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壹定條件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占有、使用、收益和合法使用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農民集體和公民個人,以及具備法定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或者協議,對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限制處分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是壹個比較寬泛的概念,這裏的土地包括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權。
2.征收後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法征收房屋的,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即歸國家所有。征用後,土地使用權屬於國家。個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3.征收後,其他主體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采取衍生取得方式,主要通過出讓、劃撥、轉讓三種方式。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1。內涵: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2.出讓方式:招標、拍賣、掛牌、協議。
3.期限: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1.內涵: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依法批準,在支付補償安置費用後,將土地交付給土地使用者,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也就是說,劃撥土地使用權不需要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費用,而是由國家批準無償無限年使用國有土地。但是,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
2.期限: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限制使用期限。雖然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期限,但土地使用者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國家應當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法轉讓。因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劃撥土地使用權也可以無償收回,並可以依法轉讓。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但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3.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有必要,可以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1)國家機關和軍隊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主管部門登記核實後,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4.關於轉讓、出租、抵押的限制性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壹般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但符合法定條件的也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即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建築物合法產權證書,經當地政府批準轉讓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以轉讓、出租、抵押所得支付轉讓費。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1.內涵: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行為,即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出讓方,接受土地使用權的壹方稱為受讓方。
2.轉讓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3.禁止: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4.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後的剩余使用年限。
5.“房屋壹並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移。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或所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6、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四、征收後土地使用權的行使
主題:1。國家以土地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關為代表,由政府職能部門完成。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
2.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方式: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租賃和抵押,以及買賣、交換、贈與和租賃。
A.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B.買賣是指出讓方以土地使用權為交易條件,取得壹定收益的行為。
C.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轉讓土地使用權。
D.贈與是指出讓方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讓方。
E.租賃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他人,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6、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條件:a .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B.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得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辦理程序:a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產權證書等合法證件及其他附著物,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b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抵押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復。c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d、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60日內,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e、雙方應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後15日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註冊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法律後果:
A.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B.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
出租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相應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壹並出租。
C.土地使用權出租或抵押時,出租人和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d、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受讓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內容的,應當征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E.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確需搭建臨時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規定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條例》和本辦法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限制條件:使用國有土地不得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用,保護耕地紅線。
四、土地使用權被征用後未經處理的
5438年6月+2004年10月,國務院發布《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規定農用地轉用批準後,具體征地或用地行為未實施滿兩年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土地已被征用滿兩年未供地的,在下達下壹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具備耕種條件的土地,應當交給原土地使用者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耕種。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征收房屋的,同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項目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以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
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費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用途的改變,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建設項目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自然資源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
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國有土地使用證;(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合同;(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出租人和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內容的,應當征得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確需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規定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條例》和本辦法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後,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後,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抵押合同期間,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取得權利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期限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後,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約定,但不得超過《條例》規定的最高期限。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收取。,按照標定地價的壹定比例,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基準地價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