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警察、緊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出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需要養犬和因個人生活需要養犬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自治州的犬類按照嚴格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市)人民政府駐地市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區域。
壹般管理區是指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第四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部門牽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突出問題。養犬管理人員、技術、設備和犬只收容所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第六條公安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合理設置登記點,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審,發放養犬登記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二)查處因犬只擾民傷人引發的治安案件;
(三)查處阻礙執法人員在養犬管理中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捕捉狂犬病,沒收犬只;
(五)犬只滯留場所的建設和管理;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查處開放犬只、非法攜犬進入限制區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養犬行為;
(二)查處非法經營犬只等違法行為;
(三)負責流浪犬和遺棄犬的捕捉和運送;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八條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定期對犬只進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對犬只實施免疫,出具《動物免疫證》。出售或者運輸犬只的,養犬人應當提前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獸醫對犬只進行現場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犬只應當出具動物檢疫證明。
(二)負責植入犬只電子標識(電子芯片),協助公安部門建立犬只管理服務電子信息系統;
(三)建立犬類疫情監測網絡,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四)監督管理集中養犬、診療活動;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九條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養犬經營者進行登記,並查處違法養犬管理行為。第十條衛生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預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傳教育;
(二)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和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診斷和治療;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居(村)委會、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社區業主委員會、犬業協會等組織可以在各自的公約、章程中對養犬行為作出約定,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第十二條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犬只衛生防疫知識,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和監督活動。第十三條對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負責養犬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收到舉報投訴後進行登記,及時處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建立舉報人和投訴人保護機制。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記和年審第十四條嚴格管理區域內實行犬只登記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不得飼養、養殖、經營違禁犬只。
綜合管理區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嚴格管理區域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犬類管理工作。
綜合管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州公安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禁養犬名錄和大中型犬標準,並向社會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