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水汙染防治暫行條例
(2004年第10號法令頒布)0995年8月8日國務院183,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加強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產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汙染防治。
第三條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目標:實現65438 ~ 0997年全流域工業汙染源達標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主要河段、湖泊、水庫水質達到《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要求,淮河水體變清。
第四條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汙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工作,並行使國務院賦予的其他職權。
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
第五條河南、安徽、江蘇、山東四省(以下簡稱四省)人民政府對本省淮河流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采取措施,保證本省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四省人民政府要將淮河流域水汙染治理任務分解到相關市(地)、縣,簽訂目標責任書,限期完成,並將此項工作作為考核相關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第七條國家對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實行優惠和扶持政策。
第八條四省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淮河流域關停企業職工的安置工作。
第九條國家在淮河流域實行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以下簡稱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部門和四省人民政府,根據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目標,編制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排汙總量控制計劃,報國務院領導小組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排汙總量控制計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排汙總量控制計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淮河流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確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汙染物削減量和時限要求,以及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控制區域以外的重點排汙單位名單。
第十三條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單位),應當納入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汙染物排放申報量,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其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和削減期限,由下達該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並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
超過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淮河流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確定的重點汙染物排放控制區內的排汙單位和重點汙染物排放控制區以外的重點排汙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並在排汙口安裝排汙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淮河流域排汙總量控制規劃和四省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質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十六條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負責對四省省界水質進行監測,並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淮河流域重點排汙單位超標排放水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治理。
市、縣及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治理期限,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
重點限期排汙單位名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四省人民政府擬定,經領導小組審定後公布。
第十八條從1998+10月1日起,禁止所有工業企業向淮河流域排放水汙染物。
第十九條淮河流域的排汙單位必須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汙染治理任務,確保水汙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持有排汙許可證的單位,應當保證其汙染物排放總量不超過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未能按期完成汙染治理任務的排汙單位,應當集中資金盡快完成汙染治理任務;在治理任務完成之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產規模的項目。
第二十條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汙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汙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依法對排汙費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四省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向領導小組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壹條在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管理區域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汙口。
口,必須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禁止在淮河流域建設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酒等汙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建設前款所列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汙染嚴重的項目;建設此類項目,必須事先征得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和嚴格限制的行業和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擬定,經領導小組批準,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淮河流域水閘應當在確保防洪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下遊水質,制定防汙染控制方案,避免閘控河流的汙水集中排放。
領導小組確定的重要水閘由淮河水利委員會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領導小組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采取以下措施,開展枯水期水汙染聯防聯控:
(壹)加強對主要河流、湖泊和水庫水質、水情的動態監測,及時上報監測數據;
(二)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枯水期水環境最大容量,規定各省枯水期汙染源總量,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分解到排汙單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汙染源限制方案限量排汙;
(三)根據水閘汙染治理方案,調度水閘。
第二十七條淮河流域發生水汙染事故時,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並通報上下遊相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消除或者減少汙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淮河流域跨省水汙染糾紛由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調查監測,提出解決方案,報領導小組協調。
第二十九條領導小組辦公室可根據領導小組的授權,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淮河流域水汙染防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排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壹)汙染嚴重,無治理價值的;
(二)自1998+10月1日起,工業企業仍超標排放汙水。
第三十壹條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排放汙染物,可以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三十二條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以來,未經批準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制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汙染嚴重的小企業或者嚴格限制的項目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本行政區域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枯水期汙染源排放限制方案,超標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規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或者停業、關閉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停業或者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654.38+0萬元;超過654.38+0萬元的,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5萬元;超過5萬元的,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違反水閘汙染控制整治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因水汙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拒絕、阻礙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拒絕履行職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四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分別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