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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伐林木罪的定罪與處罰

(壹)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並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法,擅自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過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限額的。

在林木所有權未確認之前,爭議壹方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濫伐“數量較大”的,從10至20立方米或者500至1000株幼樹開始;砍伐樹木是“巨大的”,從50到100立方米或2500到5000棵小樹開始。

第七條。壹年內多次盜伐少量林木未受處罰的,盜伐、濫伐林木數量累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株數按蓄積量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樹種的木材產量。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DBH小於5厘米的樹木。

采伐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誤差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對盜伐、濫伐以產竹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精神,制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量化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量化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345條第4款)

[描述]

首先,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森林資源管理制度。客觀上表現為大量違反國家森林保護法律法規,不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采伐區域和采伐要求,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采伐許可證,擅自采伐自有森林或者其他大塊林木的,也以本罪論處。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二、本罪是1979刑法第128條規定的犯罪。新刑法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本罪原本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新刑法將本罪歸為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罪。

二、濫伐林木罪的構成要件

(壹)、濫伐林木罪的客體特征

濫伐林木罪的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森林采伐的管理制度。根據《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凡采伐林木的,除采伐以不產竹為主要目的的竹子和竹林,采伐農村居民自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林木外,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采伐許可證;鐵路、公路防護林和城市樹木的更新和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簽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的集體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上述審核程序也適用於以產竹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采伐。未履行上述審核程序的毀林行為是對林業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客體是森林和其他林木,應當限於單位所有或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本人為自己保留的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者林木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其他單位與否,個人種植的零星樹木不是本罪的客體。森林或森林資源的所有權作為本罪的客體,是確定采伐行為性質的關鍵。修改後的森林法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團體、部隊種植的樹木,由建設單位經營,其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管理;林權單位種植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自留山上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己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包後種植的林木歸集體或者個人所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根據《解釋》的規定:林木權屬不清、爭議未解決,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林木權屬,按照盜伐、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照濫伐林木罪處罰。

(二)、濫伐林木罪的客觀特征

濫伐林木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或者林木的行為。有三個方面:(1)違法分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違法,即違反了《森林法》等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具體來說就是引導違法采伐的法律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並在批準的範圍內進行采伐。我國現有的森林保護法律法規都有規定。無論是國家所有、集體所有還是個人所有的樹木,都不能隨意砍伐,而應由有關部門根據森林和其他樹木的生長狀況決定是否砍伐和如何砍伐。(2)行為要素。本罪的客觀表現為:濫伐林木,即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給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擅自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法進行采伐,並由本人在山上保留大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形式:

首先是“無證毀林”的行為。主要是引導“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放采伐許可證擅自采伐的行為”,即未經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采伐審批權的主管部門(如鐵路部門有公路防護林審批權)批準並發放采伐許可證,采伐單位和本人所有或經營的林木。二是“證據濫用”的行為。是指“違反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和方法,擅自采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即所謂違反許可證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和方法,不顧有關部門批準頒發的采伐許可證進行采伐的行為。需要明確的是,壹般來說,並不要求以上四項都違反,只要違反其中壹項,就可以認定為毀林。森林法規定,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和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成熟用材林應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擇伐、皆伐和防護林采伐方式;嚴禁采伐特種用途林的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的樹木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凡違反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都是毀林行為。在樹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擅自砍伐樹木,情節嚴重的行為;以購買木材、木制品等為目的,指使他人濫伐林木的,是犯罪行為;砍伐自然保護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也是毀林行為。將毀林視為“未經主管部門同意的任意砍伐行為”是不全面的。因為,亂砍濫伐也可以是壹種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任意砍伐行為。

(3)數量要素。只有行為人濫伐林木達到“數量較大”的標準,才能構成本罪,這是本罪的必要條件。所謂“數量較大”,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規避法律解釋的規定,“數量較大”的起點是。林區采伐林木壹般控制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非林區盜伐壹般控制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陪審團,或相當於上述損失。樹木的數量壹般以立木材積計算,即立木材積。計算方法是原木材積除以樹種的木材產量,幼樹是幼齡階段指導生長的樹木。在森林資源調查中,DBH小於5cm的樹木視為幼樹,按“株”進行統計。超過計劃采伐並構成濫伐的株數,應按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差額計算。對於“相當於上述損失”的問題,刑法和《解釋》均未作出具體說明,但《解釋》規定,接近上述標準並具有壹定情節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數量較大,應當認定為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主要是指:組織、策劃、煽動毀林,或者破壞大面積植被,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和特種用途林;總是亂砍濫伐,不可救藥;砍伐樹木不聽勸阻,或者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嚴重盜伐林木的行為。這些行為屬於“相當於上述損失”的內容。砍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或者管理城市園林中的其他樹木。由於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和城市園林管理的其他樹木都位於特定區域,決定了該區域森林資源和樹木保護的特殊價值及其權屬的特殊性。如果這壹特定區域的樹木被亂砍伐,其社會危害遠比壹般林區或非林區嚴重。因此,根據《解釋》第七條,自然保護區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不受砍伐數量的限制,還要從重處罰。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應當認定為本罪,不限於濫伐林木的數量要求。

(三)、濫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

濫伐林木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自然人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有責任能力的普通公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單位內濫伐林木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該單位可以是林業部本身或其下屬單位,也可以是擁有森林或森林資源所有權的任何其他所有制或合夥單位。

(四)、濫伐林木罪的主觀特征

主觀上,濫伐林木罪是故意。意圖可以是直接意圖,也可以是間接意圖。直接故意的內容是,明知濫伐林木會侵害國家林業經營活動,為追求其行為會侵害受法律保護的客體的結果而故意實施該行為;間接故意的內容主要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毀林行為違反了《森林法》的相關規定。而破壞森林資源的結果發生了,我們對這個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不想造成森林損害,但並不試圖阻止,而是采取放任、冷漠的態度。但是,濫伐林木罪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不包括非法占有樹木的目的,也不包括非法占有樹木的內容。如果錯砍了不該砍的樹,就不能構成本罪。由於疏忽導致的錯誤切割;主要是指毀林行為的直接實施者,或者不了解林業管理制度;或者負責人沒有說明采伐的要求,所以沒有按照采伐許可證上批準的采伐區域、方式、樹種等要求進行采伐,導致毀林。對於這種在過失心理支配下的錯誤行為,林業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依據《森林法》等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給予民事或行政處罰,壹般不處罰毀林行為。情節比較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認定為玩忽職守罪,而不是本罪。行為人或單位濫伐林木的目的是為了私人占有、牟利、報復護林員還是單位集體利益,都不是本罪的要件。

第三,濫伐林木罪的認定

本罪與盜伐林木罪壹樣,以數量為主要指標來衡量是否構成犯罪。至於數量較大的標準,應當以《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為準,即林區濫伐林木壹般控制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者幼樹500-1.200株,非林區濫伐林木壹般控制在5立方米-65440株。由於我國不同地區發展的差異,各地區可以參照上述數額標準確定本地區濫伐林木罪的數額標準。《解釋》第五條規定,濫伐林木接近上述數量,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也應當認定為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以犯罪論處。這些情節如下:組織、策劃、教唆他人砍伐森林,或者破壞大面積植被,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濫伐防護林、經濟林和特種用途林;總是亂砍濫伐,不可救藥;砍伐樹木不聽勸阻,或者威脅護林人員的;其他嚴重毀林行為。既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又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按照濫伐林木罪從重處罰。也就是說,本罪原則上應以數量為標準來衡量是否構成犯罪,但如果濫伐林木的行為有數量標準以外的其他情形,即使濫伐林木的數量不足以構成犯罪,也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另壹方面,如果濫伐林木的數量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量標準,且濫伐林木的行為不具有上述濫伐林木的情節,則不應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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